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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年2月11日  穗地税发[2002]7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6〕102号规定,第十(一)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6号 规定,第三点之(二)和(三)小点、第四点、第七点、第十点之(二)小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9]127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近据部分单位反映,在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中遇到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接受非实物资产捐赠的处理
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收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9〕65号,我局以穗地税发[1999]404号文转发,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9年第5期)第三条规定处理外,其他纳税人接受非实物资产的捐赠收入,应并入损益计算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纳税人取得的代收代付款结余并入损益的处理
不论纳税人是否提供应税劳务,其年度内取得的代收款项收入,减除代付的实际支出后,结余部分应并入企业损益计算企业所得税。如果纳税人代收款项收入与其所属的代付支出不在同一年度内发生,则代付支出应在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必须将代收代付款项与其他的往来款项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纳税人为离退休人员缴交医疗费、退管资金的处理
(一)纳税人按规定为离休干部一次性缴交的统筹医疗费,可在当年税前扣除。但对缴交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扣除有困难的,报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备案后,可在2至5年内平均摊销税前扣除。摊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二)纳税人按规定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在10年内平均摊销税前扣除。如果纳税人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有困难,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按年或者按月分期缴纳的,可在缴交当年据实扣除。
(三)纳税人根据有关规定,将退休人员移交给退管机构管理,在办理移交手续时一次性缴交的退管资金,在5年内平均摊销税前扣除。
四、关于社会保障性支出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1]9号,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以穗财法[2001]389号文转发,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4期)中有关试点地区可执行的政策不适用于广州地区,广州地区内企业只执行上述文件中最后一段“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或经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五、关于仅有股权投资股息性所得的纳税人有关费用扣除的处理
如果纳税人全年没有发生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只有从非差别税率地区分回税后的股息性所得,按现行政策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在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为负数的前提下,其当年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利息支出等项目,不受税前扣除标准限制。
六、关于纳税人支付个人劳务费用的凭证的处理
纳税人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劳务费用,可凭合法、真实的《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或《通用发票》在税前扣除。如果纳税人以自制凭证入帐,应按现行税收规定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有关税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予罚款后,才准予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计算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或采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二)纳税人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估计残值,并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但不得为零。
八、关于广告费支出纳税调整的处理
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广告费支出超过税前规定扣除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以后年度结转扣除时作纳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但每年结转扣除的数额加上当年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与规定比例所计算的税前扣除标准。
发生上述纳税事项调整的纳税人,应设置纳税调整备查簿,详细反映本年发生广告费支出数额、本年允许税前扣除标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数额、本年税前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广告费支出数额以及本年度广告支出纳税调整增加或纳税调整减少数额等情况。
九、关于贿赂支出剔除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税务部门如果发现纳税人有贿赂行为的嫌疑,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进行初步审核,并提请工商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认定并函复意见后确定。
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税务处理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前工资薪金扣除标准仍按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第一点规定执行,其中对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的单位可按当年规定的定额计税工资标准上浮20%计算据实扣除。
(二)对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2002年度所得税征收管理,继续执行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198号)。各征收管理分局对辖内业户征收方式的确定工作,应于2002年5月前完成。
十一、关于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是指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按被投资方适用税率还原为税前的投资收益。如果纳税人当年没有实现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则股权投资损失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被投资企业申请开具《广东省企业投资收益证明单》需提供的资料问题
被投资企业申请开具《广东省企业投资收益证明单》,应提供如下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和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合资或联营等协议、分配所属期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分配方案或决议、减免税批复等。
十三、关于从事技术服务业、信息业、咨询业的新办企业申请第二年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从事技术服务业、信息业、咨询业的新办企业申请第二年减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减免地方税费申请审批表、第二年经营收入实绩及其结构情况(上述经营业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才准予享受第二年的减免税优惠)。
(二)从事技术服务业的纳税人还应提供省、市科技厅、局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
企业第二年应交的企业所得税应先预缴入库,待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再办理退库手续。
十四、关于番禺区、花都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问题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番禺、花都撤市设区几个问题的通知》(穗字[2000]6号)第三条第(一)点中“番禺、花都继续保留其原县级市拥有的经济管理权限,继续保留广州市原委托的审批权限”的规定,除我局《关于修改部分地方税收规范文件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5号)第三点规定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外,番禺区、花都区地方税务局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仍按原来规定执行,即负责对辖区内新办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工作。
以上通知除第十(二)、十三点从2002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外,其余各点从2001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附件:1.《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摘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1996年11月15日  第60号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措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现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 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摘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