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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9]26号 2009-01-24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有关规定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规定,补充意见和附件内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要求,粤地税发[2009]7号全文作废。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内容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 粤地税发[2009]7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权限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的审批管理权限在各征收单位。“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工作由各征收单位办税服务厅受理,受理后立即送相应的税源管理部门现场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应即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通过办税窗口发放给申请人。
二、加强管理
(一)各单位应迅速将《通知》下发属下基层征收单位的有关岗位人员,并在近期组织一次有关人员的岗位培训,由本单位已参加国家税务总局全国视频培训会议的人员负责讲授培训内容。
(二)各单位及其属下基层征收单位应选派有一定外语基础、熟悉国际税收业务的人员定岗负责“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工作。各基层征收单位负责该项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请于2009年2月10日前报本区(市)地方税务局税政部门备案。
(三)各征收单位在审核开具税务证明后,应注意及时做好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单笔对外支付等值3万美元及以下资金的相应税收管理工作,并设立台帐,做好登记。
(四)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信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办发[2009]3号)规定,建立印章使用登记制度。“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保管人员,应将每次印章使用的时间、事由、经办人、批准人等进行记录。
(五)各基层征收单位应在每月20日前,填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情况统计月报表》(附件)以电子文档报送本区(市)地方税务局税政部门备查。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10天内,向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报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自2009年1月1日起,市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办税事项业务规程〉(第二版)的通知》(穗地税发[2008]132号)中的“应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证明开具工作规程”规定、“免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证明开具工作规程”规定和“企业支付境外个人所得等售付汇证明开具工作规程”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市局将根据新的政策要求制定新的业务规程。
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附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情况统计月报表.xls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9年1月12日  粤地税发[2009]7号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既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税收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各级地税机关对此要组织学习,加强培训,重点辅导,定岗定责,指定固定机构(岗位)和熟悉国际税收业务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各市局应定期对基层出具税务证明和征免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在出具税务证明过程中应当坚持“税收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尤其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项目和合同期较长分笔支付的资金,更要提前介入,分级管理,重点监控,加强跟踪,在确保每一笔支付资金征管到位的前提下,提高税务证明的出具效率。
三、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资金需要分别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等不同税种,而相关税种分属不同的主管地税机关时,由主管所得税的地税机关负责税务证明的出具工作。该主管地税机关在出具税务证明前须审核该项资金涉及到其他税种的完税情况。
四、各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设立“服务贸易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征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的份数、支付金额以及征收税款的数额等资料。各市年终时要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于次年1月15日前报省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122号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2013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