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1-06-16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机构所在地或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且依法达不到有关帐簿设置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依法应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应纳税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一)纳税人当月应缴纳营业税税额=车辆计税吨位×每吨每月营业定额×适用税率;
(二)纳税人当月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车辆计税吨位×每吨每月营业定额×征收率;
(三)纳税人当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车辆计税吨位×每吨每月营业定额×征收率;
(四)营业税适用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执行;
(五)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防洪保安费按相关规定计算征收;
(七)车辆计税吨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载重吨位;车辆行驶证上无明确载重吨位的车辆的计税吨位,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统一核定。
第四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调整和公布纳税人的营业定额标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纳税人营业定额标准。具体营业定额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 不实行按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按次征收,对其每次代开货运发票的应税收入,按全额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 纳税人每月营业定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发票的,不实行按月核定征收,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累计代开货运发票缴纳的税额高于税收定额的,不需缴纳定额税款;在核定征收期限内累计代开货运发票缴纳的税款低于税收定额的,应补缴低于税收定额部分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因车辆过户、报废等原因需要办理变更车辆权属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的涉税事宜。
第九条 纳税人的营运车辆发生被盗抢、交通事故、灭失等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的,自发生事件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已缴纳的定额税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规定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并继续用于营运并取得营运收入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对纳税人核定的定额税收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交通管理部门或有资格的单位代征。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委托的代征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标准为代征税款的5%以下,由税务、财政、代征部门协商后报当地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等代征单位的协作,代征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委托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各地按原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附表:广西道路货物运输业营业定额表
广西道路货物运输业营业定额表
货运车辆类型
计税单位
每吨每月营业定额
10吨以下(含10吨)
吨
800元
10吨-15吨(含15吨)
700元
15吨-20吨(含20吨)
600元
20吨-30吨(含30吨)
500元
30吨以上(不含30吨)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