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税费征收管理指引的通知 【全文废止】
2006-01-10 穗地税函〔2006〕4号
税谱®提示:1、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本文件的1.2(二)第一款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失效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2017年4月24日起本文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税费征收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日志(样式)/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样式).zip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税费征收管理指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除有单独注明外,以下统称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
》,制定本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在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增城市,以下称“四区两市”)内提供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劳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指引。
第一章
营业税
1.1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基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劳务(以下简称“培训劳务”)或与他人合作经营提供承包、挂靠服务(以下简称“其他劳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简称“劳务收入”)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为
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二)纳税人的具体规定
1.领有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和领有负责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均为
营业税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对外提供劳务且取得劳务收入时,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履行纳税义务。
总机构下设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分支机构”)的,法人分支机构为
营业税的纳税人;当法人分支机构提供劳务且取得劳务收入时,自行履行纳税义务。
2.出包方、被挂靠方采取承包、挂靠等形式与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经营时,承包方、挂靠方等合作者是以出包方、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的,以出包方、被挂靠方为
营业税的纳税人;当承包方、挂靠方等合作者提供劳务且取得劳务收入时,由出包方、被挂靠方履行纳税义务。
承包方、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指领有法人营业执照或负责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下同)对外经营时,承包方、挂靠方为
营业税的纳税人;当承包方、挂靠方提供劳务且取得劳务收入时,自行履行纳税义务。
1.2 税目、税率
(一)提供培训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
营业税税率为3%。
(二)采取承包、挂靠等形式合作经营,以出包方、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的,出包方、被挂靠方属于提供其他劳务行为,其收取的承包费、挂靠费或管理费等,属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
营业税税率为5%;
承包方、挂靠方为总机构属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且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总机构签署承包、挂靠合同(或协议等文件)后而收取的承包、挂靠管理的费用,属于总机构内部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
营业税。
(三)发生培训劳务和其他劳务以外的
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
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
营业税。
1.3 应纳税营业额的确定
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管理部门收取的机动车驾驶员考试费、机动车准考证费、机动车实习驾驶证费、机动车学习驾驶证费(以下简称“免税收费”)。
代有关管理部门收取的免税收费,在划付给有关管理部门时,须取得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并据以扣减经营收入总额;未能提供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的,不得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
1.4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培训劳务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培训劳务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当月培训劳务应纳税营业额= ∑(纳税期限内向培训学员收取的驾驶培训收入及各项价外收费-免税收费)
(二)其他劳务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其他劳务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当月其他劳务应纳税营业额=∑纳税期限内向承包人、挂靠方收取的承包、挂靠管理服务费及各项价外收费
1.5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一)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属于预收性质的价款,其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被确认为收入的当天。
(二)
营业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1.6 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坐落在广州市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总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汇总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别坐落在广州市不同的行政区域的,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分别向各自坐落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总机构与法人分支机构坐落在广州市同一行政区域内或分别坐落在不同的行政区的,总机构与法人分支机构均须分别向各自机构坐落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
2.1 提供了培训劳务、其他劳务的
营业税纳税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费)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除外,本章下同)。
提供了培训劳务、其他服务取得收入的纳税人(不包括自然人),同时也是堤围防护费缴费人,须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2.2 税率、费率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适用税率是7%;
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镇的,适用税率是5%;
纳税人所在地不属于市区、县城或镇的,适用税率是1%。
(二)教育费附加的费率是3%。
(三)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率:
内资企业适用征收率是1.3‰;
外资企业适用征收率是0.9‰;
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2.3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堤围防护费的计税(费)依据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
营业税税额。
(二)教育费附加计费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
营业税税额。
(三)堤围防护费的计费依据为纳税人计征
营业税的应纳税营业(销售)额。
2.4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堤围防护费的计算
(一)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算公式:
当月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当月实际缴纳的
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
(二)应交教育费附加的计算公式:
当月应交教育费附加=当月实际缴纳的
营业税税额×费率
(三)按照计征
营业税的应纳税营业(销售)额,依照堤围防护费的适用征收率计算堤围防护费:
堤围防护费的计算公式=计征
营业税的应纳税营业(销售)额×适用征收率
2.5 纳税(费)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费)期限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与
营业税同时缴纳;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二)教育费附加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是与
营业税同时缴纳;缴费期限为一个月。
(三)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经营收入的当天;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期限为一个月或一个季度,非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期限为半年。
2.6 纳税地点
按照1.6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
3.1 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般分为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一)查帐征收方式是指纳税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和有关税收、财务会计等政策法规,正确核算本单位的经营成果,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所得税申报表,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所得税征收方法。
(二)核定征收方式是指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办法,是指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
应纳所得税额=经营收入×经测算后确定行业统一的基本应税所得率×所得税税率
3.2 对个人承包、挂靠机动车驾驶培训企业、单位的,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有关规定计征
个人所得税。
3.3 未接受挂靠、承包经营的纳税人,总机构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3.4 接受挂靠、承包经营的纳税人,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提供挂靠、承包经营的分支机构的经营和纳税资料,由挂靠、承包的分支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缴纳
企业所得税;未提供挂靠、承包经营的分支机构的经营和纳税资料的,其名下分支机构的
企业所得税,统一由总机构缴纳。
第四章 征收管理
4.1 提供培训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真实、完整地记录实际培训学员的人数和收费金额,根据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账册进行会计账务核算;纳税人收取的其他劳务费与内部提供劳务的收入必须分别记帐、分别核算,未分别记帐和分别核算的,内部提供劳务的收入一律并入其他劳务费征收
营业税。
4.2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期限,提供根据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要求填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附件3)和《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日志》(附件1)和已经生效的《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附件2)、《承包、挂靠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 。
4.3 纳税人未按照4.1规定进行核算或未按照4.2规定提供纳税申报资料,影响了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其应纳税营业额或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营业额明显偏低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实其应纳税营业额。
4.4 对纳税人存在4.3规定中所列举的情况而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其培训劳务应纳税营业额的,采用的核实方法是: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领取机动车驾证的总人数,按照所培训的驾驶车辆类别(驾驶证上记载的机动车类别),参考该纳税人当月(或最近时期,按
营业税实施细则的顺序,下同)提供同类劳务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实;纳税人未能提供上述的平均价格的,参考纳税人机构坐落地的行政区域内同类劳务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实。
自行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包括承包、挂靠经营的分支机构,下同)存在4.3规定中所列举的情况须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时,总机构须向主管分支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为该分支机构领取机动车驾证的总人数,地方税务机关参考总机构的计税价格核实分支机构的应纳税营业额。
4.5 对纳税人存在4.3规定中所列举的情况而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其其他劳务应纳税营业额的,采用的核实方法是: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为承包、挂靠方领取机动车驾证的总人数,参考该纳税人当月提供同类劳务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定;纳税人未能提供上述的平均价格的,参考纳税人机构坐落地的行政区域内同类劳务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实。
4.6 对纳税人发生本指引中的应税劳务征收
营业税时,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只采用查帐征收的方式或4.4、4.5规定中的核实方法,暂不采用“双定”加发票或其他的核定征收方式。
4.7纳税人应在各税、费纳税期限次月的税、费征收期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缴费。
第五章 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5.1 凡本指引所指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发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发票,并按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
5.2 纳税人提供培训劳务和其他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款项,包括价外费用(不扣减免税收费),必须全额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六章 其他事项
6.1 外地来穗的经营机构(不论是否领有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在我市提供本指引中的培训劳务或其他劳务的,均须自行履行纳税(费)义务并向劳务发生地的行政区域内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交纳相关的税、费。除此以外,其他事项适用于本指引其他相关的条款。
6.2 违反本指引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3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