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年1月25日 冀国税发〔2002〕14号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冀国税发〔2008〕11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提高税务人员执行水平,规范执法行为,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与检查,在执行中发现有什么问题及修改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增强税务人员的执法责任意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合法、效率、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权责相一、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第五条 实行执法责任制,要对各执法者的执法岗位、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目标要求、执法责任进行具体划分,使各执法流程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做到谁的权力谁行使,谁的义务谁履行,谁的责任谁承担,谁出问题追究谁。
第六条 实行执法责任制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机关主要领导对本岗位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对机关各执法岗位的重大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二)分管(副职)领导、部门领导,对本岗位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对分管范围内各执法岗位的重大过错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直接从事执法的工作人员,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四)重大过错行为是指,因执法过错行为受到降级及以上行政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税务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
委员会主任由机关主要领导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副主任;委员会成员由办公室、法规、税政、
征管、稽查、涉外、退税、计会、信息中心、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或负责法规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三)组织人员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认定,提出对过错行为追究的处理意见;
(四)对执法中的过错案件,提出撤销、变更等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
(二)受理执法过错案件,经登记、整理后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经审批后立案调查;
(三)整理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负责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对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六)处理其他与执法责任制相关事项。
第十条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税务行政职权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国家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主体。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应当以所属机关的名义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的依据是: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定、办法。
第十二条 实行执法的透明、公开,对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目标要求、执法责任、执法监督、法律救济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要组织检查组,定期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之中。
被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应主动配合,按要求提供各种被查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国家税务局每年对各市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县、区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各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对所属县、区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县、区国家税务局对本机关税收执法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所属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情况,以书面总结形式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将对全省国家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出现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核实并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