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4-12 皖国税发[2002]5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9)17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2]29号
)转发给你们,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拍卖行、典当行销售的旧货,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凡符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皖国税流[1995]346号)中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可继续免征增值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应于纳税申报时将申报表第7行手工命名为“按4%征收率减半征税货物”,并根据当期减税货物销售情况计算填报该行指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应按“2%”的征收率对减税货物进行纳税申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3-13 财税[2002]29号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作废
税谱®提示:根据2011年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