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4〕14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11月25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3日
丽水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优化城市功能配置,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
》 ( 浙政发〔2011〕17号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及莲都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地表以下空间(简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防、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包括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人防、发改、财政、消防、城管执法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组织编制或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可与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一并编制或修改,要与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等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地下空间规划的需要,及时向编制单位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对地下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市政设施(地下管网)、应急避难场所,以及仓储、停车、商业等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作出规划,并制订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逐步补充和完善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具体落实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起止深度、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等内容,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九条 编制发展规划时,涉及地下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的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订。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拟建设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交通组织、防空要求等。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包括山体)空间建设用地归国家所有,开发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相关审批文件明确地下连同地表共同开发建设的,应将地下空间连同地表作为一个整体批供地;经依法审批单独以地下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单独批供地,并根据用地性质核准使用年限。
人防工程等公益性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经营性用地和除符合划拨条件以外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含租赁)取得。
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或与公共设施配套同步开发且难以分割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以划拨、协议出让及租赁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按市政府制定地价标准计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市政府有关地价管理规定确定起始价。
第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政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政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地下停车位(库)使用年限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单独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与地面建筑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对已办理地表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且方案设计批复已明确地下工程的,可以视同已办理地下工程审批手续。
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工程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应有人防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地下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需要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测绘等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来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单建式地下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送建设、人防、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国有投资地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报送发改部门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还应报送专业审图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结建地下工程,可以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因地下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施工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已有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并提供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误差、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或范围、地下管线管径大小及材质、地下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并对施工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地下文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规划、文物、人防、建设等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再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权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空间,其权利人可向国土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国土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颁发相应权证。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中应当注明“地下建筑物”字样;属于人防工程的应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规划许可的用途。
对独立开发的已建人防工程,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登记,由国土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相关权证;对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待国家有关法律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后再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以宗地为基本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进行土地登记。
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可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第三十条 地下建筑物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可以是地下空间整体,也可以是层、套、间,依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并结合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其投资建设的地下工程有权依法进行经营或租赁、转让、抵押,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成的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人防、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地下空间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工程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维护管理制度、工程维修档案和安全责任制制度,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杜绝可能发生的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战争、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地下空间。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与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