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8〕1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5-30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切实加强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有效方法,各地要加大
核定征收工作力度。对财务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特别是“长亏不倒”企业,原则上都要采取核定征税的办法,力争经过一两年的努力,使我省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二、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共同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实行核定定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基本一致。
四、交通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3.3%附征率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它符合
核定征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业纳税人按照各地规定的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
五、各地应按照《
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合理核定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并根据每户企业的收入和盈利水平,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不得随意估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得采用“一刀切”办法确定应税所得率,以保证政策公平,税负合理,促进企业遵从税法,健全账簿,正确核算,诚信纳税。
六、要加强对
核定征收工作的检查和考核。重点检查、考核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是否符合《
办法》规定的条件;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是否切合实际、是否合理。如发现有违反《
办法》规定或者核定情况不符合纳税人实际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开展
核定征收工作的要求,积极探索创新合作方式和方法,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作运行机制,共同研究制定
核定征收管理具体办法,共同做好本地的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对同行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经济效益基本相同的纳税人,要共同商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以使两局征管的同类企业所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税所得率都达到基本一致。要加强
核定征收工作情况的交流和信息传递,共同提高
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水平。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
办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上年度实行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九、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制定的
核定征收办法应分别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在具体贯彻落实本通知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3-06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农、林、牧、渔业
|
3-10
|
制造业
|
5-15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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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
|
7-15
|
建筑业
|
8-20
|
饮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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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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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业
|
15-30
|
其他行业
|
10-30
|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38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