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财金〔2017〕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川财规〔2022〕12号)规定, 全文废止。
省农业厅、林业厅、四川保监局,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有关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做好我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各项相关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四川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3月16日
附件
四川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支持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完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更好服务“三农”,根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是指中央、省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的补贴;以及省级财政对市县政府开展的符合条件的特色农业保险给予的奖励性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 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产品。具体分为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保险品种(简称中央补贴品种)和符合省级财政奖补范围的地方特色保险品种(简称地方补贴品种)。
第五条 中央补贴品种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水稻、玉米、小麦、油菜、马铃薯。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其他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简称藏区品种),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第六条 对于中央补贴品种,各地均可结合实际自主自愿开展,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险费补贴:
(一)种植业。中央财政补贴40%保险费,省级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补贴35%保险费。
(二)养殖业。中央财政补贴50%保险费,省级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补贴30%保险费。
(三)森林。公益林保险由中央财政补贴50%保险费,省级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补贴40%保险费;商品林保险由中央财政补贴30%保险费,省级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补贴45%保险费。
(四)其他品种。青稞保险由中央财政补贴40%保险费,省级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补贴35%保险费。牦牛和藏系羊保险由中央财政补贴40%保险费,省级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补贴40%保险费。
第七条 省级财政对不同大类险种、不同区域实行差异化的补贴政策,具体比例详见附件1,省财政厅可视地方可调控财力系数、保费规模、农业产值、民族自治等因素适时调整省级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分担比例。为切实减轻产粮大县财政支出压力,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产粮大县水稻、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保险补贴力度,产粮大县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具体名单及其三大粮食作物补贴比例详见附件2。
第八条 为提高农业生产风险保障水平,健全多层次的农业保险风险保障体系,加大力度支持农业供给侧改革,促进农业产业结构升级和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一)鼓励各地开展烟叶、肉牛羊、水果、涉林等以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为保险责任的特色种养殖业保险。对地方财政给予参保农户保费补贴的,省级财政按照“突出重点、扶优扶强,正向激励、先保后补,合理分担、适当奖补”的原则,按照市县政府保费补贴支出的一定比例给予市县政府奖补,具体奖补比例根据财力和民族地区等因素分档执行:第一档成都市奖补比例20%,第二档攀枝花市、德阳市、绵阳市、宜宾市等4市25%,第三档其余13市30%,第四档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及扩权试点县(市)35%;对贫困县在以上分档奖补政策基础上相应提高10个百分点。
(二)支持各地开展生猪价格保险和藏区牦牛、藏系羊价格保险试点。生猪价格保险相关政策按照《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育肥猪价格指数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川财金〔2014〕47号)和《财政厅关于2016年农业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金〔2016〕23号)执行;藏区牦牛和藏系羊价格保险试点方案另行制定。
(三)鼓励各地开展蔬菜、水果、肉牛羊等价格保险,对地方财政给予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保费补贴的,省级财政参照特色农业保险奖补比例对市县政府分档给予奖补。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稳步探索以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的农业保险,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自主决定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调动农户参保积极性。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九条 对于中央补贴品种,保险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充分听取省级财政、农业、林业、保监等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全省统一执行。地方补贴品种,其保险方案(包括保险品种、保障程度、保障范围、财政补贴标准等)由经办机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充分听取财政、农业、林业、保监等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
第十条 中央补贴品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
第十一条 中央补贴品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为加大对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的支持力度,对其投保水稻、玉米、小麦三大粮食作物保险,增设一档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险金额,供其自主选择投保。
“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以《四川省农业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农业〔2015〕50号)规定的补贴对象为认定标准。相关文件若有调整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农业保险各品种保险金额及费率详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农业、林业、保监等有关部门建立中央补贴品种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办机构盈利情况,合理确定费率水平。凡连续3年全省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全省统一执行。各省级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基础数据库,严格分品种进行业务及财务相关统计。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三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中央补贴品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投保的单一品种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保险机构在下一年度实际签单过程中,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五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市级财政、县级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地应高度重视,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动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开展。
1.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农业保险的指导协调工作,负责保费补贴资金安排、使用监督管理以及绩效评价。
2.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强化专业技术服务,帮助农民和龙头企业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协助保险机构开展理赔定损工作(林业部门应按照已颁行的《四川省森林保险实施规程》做好森林保险定损工作),做好重大疫情防控和死亡牲畜无害化处理工作。
3.保险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农业保险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协调保险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合作。
4.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投保、查勘、理赔等保险业务办理,建立完善农业保险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为农民提供高效快捷的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建立农业保险工作推进长效机制,今后年度农业保险政策如有变化,将于每年3月底前在四川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公示(网址http://www.sccz.gov.cn/),政策调整公告前,按原有政策开展保费签单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各经办机构要切实规范保费收取工作,严格遵循投保人自主自愿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单位不得代替农户缴纳保费。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各经办机构要规范农业保险业务操作,严格按照《农业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1号)等有关实施意见,以及保险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信息共享制度,保险经办机构要全面采集投保农户、保险标的等数据信息,定期向当地相关部门报送农业保险经营情况。各保险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当年截至上月的农业保险经营情况数据表(附件4)报送省财政厅、农业厅、林业厅、四川保监局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调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各级财政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各市(州)、扩权试点县财政局要强化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管理,并及时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将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报送省财政厅(附件5)。
第二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由省财政厅结合上年度各地实际签单情况以及当年保费测算情况,向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提前预下达预算指标。各市(州)、扩权试点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资金清算相关报表(附件6)盖章后一式两份连同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审核下达的结果,对各地进行清结算。
开展了特色农业保险以及生猪、牦牛、藏系羊、蔬菜、肉牛羊价格指数保险的地区,相关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工作开展情况、奖补(补贴)资金申报表(附件7)、拨付市县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据实下达奖补(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 当年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若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抵减下年度预算指标,在下年保费补贴工作中应优先使用结转资金;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级财政。地方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险费补贴,确保农业保险保单依法按时生效。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地方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财政厅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对以前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相关市(州)、扩权试点县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区,省财政厅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收回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该地区当年预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不再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中央和省级补贴(奖补)资金。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签订保险单后,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匹配划拨申请表》(附件8),财政部门与当地农业、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协同配合对农业保险参保数量等基础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后,将各级财政应承担保费补贴资金据实足额拨付各相关保险经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经办机构要加快保费签单进度,原则上在12月24日前完成保单签订并纳入当年的保费补贴资金清算,并及时将全年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相关数据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各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各经办机构开展保费补贴资金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业务情况、工作举措、机构网点建设、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等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工作打算、相关建议以及清算相关表格(附件9)等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财政厅,并抄送省农业厅、林业厅、四川保监局。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合理确定保险机构数量。要严格按照《农业保险条例》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经营资质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保险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各地在选择保险经办机构时,要考虑保持一定期限内县域经办机构的稳定,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业务的地区,原则上县级分支机构、乡(镇)服务站、村级服务点等基层服务网络体系健全。在三州等民族边远和特殊困难地区开展业务的,应建立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具有一定服务辐射范围的基层服务网络。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省级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强化基础工作,逐户做好保单签订工作;深入农户搞好政策宣传,促进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四)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五)加强信息公开公示,发挥群众互相监督作用;
(六)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七)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保险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六条 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农业保险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省级、市县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财务等档案的管理制度,及时清理收取农业保险保费的专用票据存根、投保分户清册、赔款分户清单、公示照片及其他应当留存的各类档案,专柜妥善保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绩效评价工作,认真落实《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的通知》(川财金〔2014〕58号),建立绩效评价常态化工作机制,原则上每年要开展一次绩效评价工作,并及时将绩效评价方案和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按照厅绩效评价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全省绩效评价工作。
要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财政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的参考依据。各地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完善农业保险工作机制、选择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提高业务操作规范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解决农业保险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国家惠农政策落到实处。要加大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通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方式,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侵害投保农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规经营、造成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受损、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保险经办机构,省财政厅和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一定年限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并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要规范农业保险费用收取工作,保险机构委托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等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各级财政、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均不得违规收取农业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各级财政部门也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代支农业保险机构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和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