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
浙财综〔2012〕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6〕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8〕1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21〕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保留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
》(财综〔2009〕89号)规定,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在土地成交价款之外单独收取。鉴于国家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政策进行了调整,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中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现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标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的通知
》 ( 浙价房〔1997〕209号
)和《
关于规范农民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8〕159号
)规定的以非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范围和缴纳标准执行;确需突破上限标准的,需按规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二、解缴要求。有关执收部门征收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