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相关政策的通知
渝府〔2009〕188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六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14〕10号)规定,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有效期届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2014年1月1日重新起算。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切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现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参保范围
将《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第三条第(四)款调整为:“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地区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将
渝府发〔2001〕120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95%的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在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三、关于缴费年限
2010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仍按《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
渝府发〔2003〕86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其他
本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