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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8〕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6-19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 津国税函〔2010〕38号规定,一至六项补充意见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国税公告〔2016〕15号),补充法规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税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税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实行每年备案制。在备案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预缴期间,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应在年度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依据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财务报表的有关数据,在《纳税人减免税备案报告》中详细填写以下内容:所属行业、企业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指标情况。
三、企业在2008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 内资企业应报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附表八及《资产负债表》;
2. 外商投资企业应报送200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及《资产负债表》。
四、经核对,对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为企业出具《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五、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指标情况,认真核实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为企业下发《取消减免税通知书》,企业当年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当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六、当年新设立的和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报告》,随年度汇缴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当年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七、对于多业经营的企业,按以下方法确定减免税适用条件:工业销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以上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业企业条件;工业以外的各项收入合计占企业收入总额50%以上(含50%)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企业条件。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25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规定,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