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府〔2010〕44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房改房、个人购买的平价房、经济适用房、驻军和武警部队军事用地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除外。
在《关于解决当前我市法院执行划拨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第100号)规定前,人民法院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按该会议纪要办理;之后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的,按本办法办理。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的规定, “三旧”改造中权利人自行改造,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指以下情形:
(一)个人转让其所有的房屋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单位转让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国有企业改制(含国有企业出售股份等情形)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改制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经批准的用途不符的;
(三)产权受到限制的,但司法机关查封后执行的除外;
(四)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暂停办理转让手续的区域;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七)学校、医院等公共事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不符合转让时划拨土地目录的,经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交纳地价款,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实行个案审批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权利人、人民法院或者代位处置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申请。
(二)国土部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呈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审查批复。
单套住宅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政府委托国土部门先行直接批准,市国土部门按年度汇总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国土部门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核验用地土地出让(划拨)合同、用地批准条件的履行情况,土地登记情况;
(二)实际建设情况;
(三)产权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省级以上国企改制(含国有企业出售股份等情形)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应批文。其他国企改制(含国有企业出售股份等情形)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一次性拟订整体处置方案,并取得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文。
前款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转让时必须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在申请转让时向国土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其他国有单位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除个人单套住宅转让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市政府批准后,应当进入公开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单套住宅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交纳的地价款=申请转让时的地价管理规定标准×〔(70年-已使用年限)÷70〕×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经批准取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之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交纳的地价款=申请转让时的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批准转让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地上无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收回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收回。
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非办公用途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回,用作廉租房。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