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人社发〔2010〕166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月9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决定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2〕6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09〕6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实施意见》精神,积极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精心组织实施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有关政策,扎实推进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和参保缴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补缴对象。制度实施时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城乡居民,未参保或未及时参保缴费,以及参保后又中断缴费的,经本人申请均可补缴。

(二)补缴年限。对上述补缴对象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补缴年限加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其中未参保人员(即到达60周岁时从未参保缴费人员),补缴年限最长不超过制度实施时本人距60周岁的年数差。

(三)补缴标准。由本人在补缴当年当地的缴费档次中任意选择。

(四)补缴手续办理时间。符合补缴条件、本人愿意补缴的城乡居民,可在年满60周岁前办理补缴手续,具体补缴时间由各地确定;未参保人员,原则上在年满60周岁一年内申请办理补缴。

二、关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

(一)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对不满60周岁且按当地规定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其年满60周岁时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

(二)一次性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具有本省户籍、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本人也不再办理延缴手续的人员,在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允许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在一次性补缴15年后,可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三)折算年限。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本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按《实施意见》规定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为参保人补助的标准问题

参保人个人缴费加上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提供的资助之和,不得超过当地当年最高档次的缴费标准。

四、关于复员退伍军人享受优待政策问题

(一)缴费年限的计算。符合补缴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补缴年限加实际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军龄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可计算在15年之外。

(二)优待政策的执行。对具有本省户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复员退伍军人,可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参保缴费,并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复员退伍军人的各项优待政策。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制度实施时,复员退伍军人年龄已超过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执行。

(四)被判刑、劳教后的待遇处理。复员退伍军人被判刑或劳教的,均不得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政策。

五、关于年满60周岁人员户籍跨地区迁移后待遇处理问题

(一)本省居民户籍迁移。具有本省户籍、年满60周岁、已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籍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养老金待遇由迁出地继续按规定发放和调整。户籍关系迁出本省的,养老金待遇按迁入地规定执行。

(二)外省居民户籍迁移。年满60周岁、户籍关系迁入我省的,如迁入前已在迁出地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继续享受迁出地养老保险待遇,迁入地不提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如在迁入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迁出地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证明,可按规定在迁入地申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六、关于被判刑、劳教人员参保和养老金待遇处理问题

(一)参保缴费人员被判刑、劳教。参保缴费人员在服刑、劳教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按规定计息。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后,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条件的,可继续按规定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积计算;超过60周岁且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当地当年的养老金标准享受待遇,服刑、劳教期间待遇不予补发。

(二)已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被判刑、劳教。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在服刑、劳教期间停止发放养老金;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后,恢复发放养老金待遇,其中,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恢复发放时当地当年的标准执行。服刑、劳教期间养老金待遇不予补发。

七、关于参保人死亡后的待遇处理问题

(一)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包括由财政对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缴费补贴以及复员退伍军人以军龄计算的账户化额度。

(二)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同时享受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死亡后,其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符合条件的广大老年居民能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待遇,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发动力度,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缴费,使党和政府这一重大惠民政策能真正落到实处。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六月一日
来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