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6〕97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6-08-10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所转法规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 (
国税发〔2006〕103号
,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属于《补充通知
》第二、第三条中规定的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提供其验资报告中投资者主管税务机关或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税证明,即:近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登记税务机关按照投资比例或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确定征管范围的归属。
二、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每一个纳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补充通知
》第四条规定的资产证明,证明本企业是否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