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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9〕241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12-15

税谱®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所转法规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2014年11月3日全文废止。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等文件规定,除国务院明确要求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各地不得自行设立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审批事项。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备案类事项的管理,避免出现备案事项放松监管或监管不到位的现象。
二、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取得下列项目收入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9、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10、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预缴申报的减免税资格备案,纳税人应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的减免税资格备案,纳税人应在当年首次预缴申报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纳税人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
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认为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减免税款。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五)安置残疾人员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七)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减计收入。
(八)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鼓励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九)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
(十)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免税确认备案。
(十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减免税确认备案。
四、纳税人报送备案资料的受理、审核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各州、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指导,确保优惠政策及时准确落实到位。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及时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准予登记备案,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不得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六、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台账,登记优惠项目备案与审批的时间、名称、年限、金额等,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完善和强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七、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后续跟踪管理。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对采用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及时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的同时,并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八、我省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范围,应严格依照本通知确定的范围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或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255号        2009-5-15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