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经信中小〔2016〕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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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03-2016-0008
各区县(市)经信局、财政局、金融办,宁波银监局各监管办事处,宁波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各融资担保机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
国发〔2015〕43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 (
甬政办发〔2016〕70号
)精神,宁波市经信委、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金融办、宁波银监局联合制定了《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2016年12月8日
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融资担保机构抵御风险能力,根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
国发〔2015〕43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 (
甬政办发〔2016〕70号
)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代偿基金(以下简称“代偿基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我市融资担保机构因开展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进行分担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代偿基金来源为2016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在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原有“政银担”专项资金风险池结转资金1000万元以及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助资金年度结转资金。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融资担保业务(以下简称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经法院判决发生代偿损失后,由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基金、金融机构按4:4:2的比例分担。
第二章 支持条件
第五条 代偿基金重点支持为缺乏抵押物、自身信用等级不足的我市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小微企业增信的融资担保行为。
其范围包括:宁波市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工业小微企业和产品研发、工业设计、文化创意、检验检测、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小微企业。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
第六条 申请开展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宁波市注册,具有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经营许可证;
2.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
3.当年度通过监管部门年审。
第七条 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办法实施之后新开展的贷款担保业务,且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2.单户企业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300万元;
3.年化担保费率不高于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被担保企业与担保机构之间没有关联关系。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代偿基金委托宁波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基金托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运作。
第九条 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宁波银监局对代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条 基金托管机构主要职责
1.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合作银行并在合作银行设立代偿基金账户,报市经信委备案。
其中,合作银行应具有以下条件:(1)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分担20%担保代偿损失;(2)同意与基金托管机构推荐的融资担保机构开展银担合作业务;(3)拥有适用小微企业的贷款产品,为我市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小微企业实施优惠的贷款定价;(4)建立快速服务通道。
2.向合作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同意开展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3.负责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审核、代偿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代偿基金分担款项。
4.代偿发生后积极督促融资担保机构实施有效追偿。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照代偿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各方。对追偿回属于代偿基金部分的非货币性资产,应通过拍卖等程序变现存入指定代偿基金账户。
5.对进入追偿程序的代偿项目因贷款企业破产清算,或经对贷款企业诉讼且依法裁定执行终结后发生的代偿净损失部分,经合作银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后将代偿基金承担部分予以核销,并报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备案。
6.加强代偿基金台账管理,建立代偿基金报表报送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报送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年度代偿基金运营情况报送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宁波银监局。
7.代偿基金运营管理其他日常性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托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合作银行、融资担保公司、融资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经融资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共同审查后,报基金托管机构审核。基金托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出具确认函。
第十三条 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发生逾期时,合作银行在贷款逾期次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融资担保机构、基金托管机构。融资担保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担保协议商定的担保责任即逾期贷款本息的80%先行向合作银行进行代偿。合作银行承担并按本办法规定核销逾期贷款本息20%的风险损失,不得将自担部分的信用风险转嫁给融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发生代偿并经法院判决后,应由代偿基金分担的40%部分,由融资担保机构向基金托管机构提出申请,基金托管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分担部分及时拨付给融资担保机构。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向基金托管机构申请分担代偿损失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申请表(见附件);
2.法院判决书、担保协议、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3.合作银行代偿通知书及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凭证复印件;
4.代偿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实施有效追偿,追偿所得按照代偿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各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代偿基金在年度财政预算下达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基金托管机构。代偿基金不得用于任何投资性业务。所得存款利息收入直接增加代偿基金本金。
第十八条 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在保责任余额超过代偿基金账面余额50倍,或者代偿基金分担损失累计超过代偿基金账面余额的50%时,基金托管机构负责书面通知合作银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暂停新增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期间若发生新增担保贷款业务,不得享受代偿基金代偿损失分担),直至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在保责任余额低于代偿基金账面余额40倍,或者代偿基金分担损失降到代偿基金账面余额的40%以下,由基金托管机构书面通知合作银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重新开展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 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暂停期间,不影响已开展的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的代偿分担。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委托管理费。提取比例按每年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30万元,从代偿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机构应对代偿基金建立台账管理。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代偿基金资金后,分别做增加“银行存款”和“暂存款——代偿基金”科目。
代偿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做增加“银行存款”和“暂存款——代偿基金”科目。
代偿基金在支付分担损失时做增加“应收账款”和减少“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追偿所得相应作反向处理。
对基金托管机构按年度提取委托管理费时做增加“补贴收入”和减少“暂存款——代偿基金”科目。
按规定核销代偿净损失时,做减少“应收账款”和减少“暂存款——代偿基金”科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代偿基金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并收回拨付的代偿基金。
第二十三条 获得代偿基金补助的融资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做好台账处理,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融资担保监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代偿基金的融资担保机构,追回其骗取的代偿基金,并通报合作银行取消合作资格,三年内不得享受市级财政担保扶持政策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后三十天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原《关于试行政银担三方分担融资性担保代偿损失的通知》(甬经信中小〔2014〕3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原“政银担”业务按照原有政策延续至贷款到期日结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截止后如无新政策明确,对已发生的代偿业务追偿期定为两年,两年后由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对代偿基金进行清算,余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甬经信中小〔2017〕222号
各区县(市)经信局、财政局、金融办,宁波银监局各监管办事处,宁波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各融资担保机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推动我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业务更好开展,规范相关工作流程,现对《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甬经信中小〔2016〕240号)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解释,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2017年9月29日
《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释
根据《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甬经信中小〔2016〕240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和运作,经研究,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宁波银监局就《宁波市融资担保代偿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一、《管理办法》第二条“代偿基金主要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我市融资担保机构因开展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进行分担”,其中工业小微企业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中制造业类执行,包含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等“三农”普惠领域小微企业。
二、《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办法实施之后新开展的贷款担保业务”,系指《管理办法》实施之后新增的贷款担保业务,包括新增客户的贷款担保业务、存量客户在解保后重新申请的贷款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将存量业务中非正常类贷款担保业务纳入代偿基金业务。若发现此类情况并经查实,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管理办法》第七条“单户企业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系指单户企业在各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300万元。
四、《管理办法》第十条“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合作银行并在合作银行设立代偿基金账户,报市经信委备案”,系指设立代偿基金账户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报市经信委备案。代偿基金账户数量根据代偿基金规模和合作银行家数按年度调整,代偿基金业务向所有银行开放。
五、《管理办法》第十条“其中合作银行应具有以下条件:(1)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分担20%担保代偿损失;(2)同意与托管机构推荐的融资担保机构开展银担合作业务”,系指基金托管机构招投标确定合作银行的必要条件,不满足此条件的银行不得中标。同时,按有利于代偿基金业务开展的原则,代偿基金资金存放额度可按中标银行开展代偿基金业务情况确定,存放标准由基金托管机构自行制定,并与合作银行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基金托管机构每半年度对合作银行合作协议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不合格的,在1个月内收回已存放的资金;一年内未开展代偿基金业务的,注销设立的代偿基金账户。基金托管机构每年度将合作银行履约情况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宁波银监局。
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发生代偿并经法院判决后,应由代偿基金分担的40%部分,由融资担保机构向基金托管机构提出申请,基金托管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分担部分及时拨付给融资担保机构”,系指明确代偿基金分担的40%部分,其中逾期利息最长计算至逾期日后15个工作日内,超过15个工作日后的任何利息(包括但不限利息、复利、罚息等),代偿基金不予承担。
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实施有效追偿,追偿所得按照代偿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各方”,明确追偿所得在扣除追偿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及时返还各方。若追偿所得不足以支付追偿费用的,代偿基金不承担相关追偿费用。
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基金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委托管理费”,明确委托管理费的提取由基金托管机构在每年12月15日前按《管理办法》的标准来计提并划转,并报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备案。
九、宁波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开展的贷款担保业务,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开展代偿基金分担损失贷款业务,报市经信委备案;并在发生代偿并经法院判决后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核,按《管理办法》和本解释规定执行。
十、本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未涉及事项按《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