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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办发〔2013〕17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制度通知如下:

一、扩大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国家机关(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其全部在编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缴纳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按照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生育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2013年11月1日起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缴纳生育保险费连续满12个月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职工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舟政办发〔2012〕203号)文件执行,生育津贴申领由用人单位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其他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等待遇支付仍由原渠道列支。

三、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需另外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如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含在职转退休),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四、本通知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9日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