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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利用锯末生产活性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利用锯末生产活性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9〕1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或修订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继续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5-15

南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利用锯末生产活性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请示》(南国税发〔2009〕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第三类再生资源中第12项规定的“企业利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指的是企业利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人造板以及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其他制品。为此,同意你局意见,对企业利用锯末为原料(100%)生产的木质活性炭,与“企业利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性质一样,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特此批复。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