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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全文失效】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全文失效】

浙政办函〔2002〕45号

税谱®提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相关问题的意见》 (浙政办发〔2007〕7号)规定,有关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或撤销时职工提前退休截止时限的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3月7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9〕14号)规定,暂时保留但停止执行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列入暂时保留目录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截止到 2020 年 12 月 31 日。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21〕69号)规定,全文失效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省属事业单位改革步伐,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 ( 浙政发〔2001〕6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提出如下政策意见,请省级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改制范围和方式

  按照社会职能、经费来源的不同,对省属事业单位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重点是生产经营类、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特别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改制为企业;对通过市场化运作能够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可通过试点,逐步创造条件改制为企业;对监督管理类等事业单位中从事后勤保障、专业技术服务职能,自身具有营利能力的部分,条件成熟的,可剥离后改制为企业。

  省属事业单位要因地制宜,采取股份制、合伙制等多种有效形式,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对无法正常运作的单位,可予以合并重组,个别特别困难的,可予以撤销。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控股、参股、收购、兼并等途径参与省属事业单位改制。

  省属事业单位实行改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完善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在改制时,鼓励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提倡经营者持大股、业务骨干多持股。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要按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

  二、妥善处置国有资产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其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核销与剥离、股本设置与管理等,参照省政府《关于加快省属企业改革的通知》(浙政发〔1998〕15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管局关于省属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153号)、原省土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通知》(浙土〔2000〕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改制的省属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适当程序公示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须经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省属事业单位实行改制,原单位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并办理有关法定转移手续。省属事业单位被撤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清算其债权、债务,并按规定收回国有资产。

  省属事业单位实行改制,对原应付工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经审核批准,部分可依据职工贡献、工龄、岗位和技能等因素,分配给个人投资入股。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持股企业的,要建立国有出资人制度,国有股权由省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持有,纳入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进行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制考核。

  三、依法转换劳动关系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形成真正市场化的劳动用工关系。

  对改制后不保留国有股份的,要依法解除原单位与职工的聘用(劳动)关系,并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省规定的限额。

  对改制后保留国有股份的,在与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若今后进一步改制为不保留国有股份的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对改制时未聘人员或本人提出自谋职业,经单位同意而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改制为国有持股企业,今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金支付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补充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函〔2001〕86号)处理。

  有条件的省属事业单位在改制或撤销时,截止2002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者工作年限满30年的职工,本人自愿,经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提前退休,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在杭省属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提前退休的,应由单位和职工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提前退休年限内的退休费、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提前退休年限内的退休费,按事业单位现行标准,每年递增8%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个人按缴费工资的规定比例,每年递增3%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8%,个人按缴费工资的2%,每年递增3%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其中6%缴医保经办机构用于建立统筹基金,4%留改制后的企业用于建立相应人员的个人账户。

  四、合理衔接养老保险待遇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改制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连续工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在杭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另行缴纳地方性养老保险金。

  改制前已退休(含按政策提前退休,下同)的人员,原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今后国家和省统一调整退休待遇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办法调整其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在统筹基金中解决。若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退休费,原有经常性事业费的改制单位负责补足其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按原经费渠道安排;没有经常性事业费的改制单位可根据条件,按规定在原资产中提留或在国有股分红中解决。

  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退休的职工,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 浙政〔1997〕15号)、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浙劳险〔1998〕43号)规定执行。同时,可从原单位国有资产中提出一块,根据其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原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贴标准为:本人改制前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事业单位工作年限×0.4%×120个月。

  改制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五、平稳处理医疗保险关系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改制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连续工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视同缴费年限。

  改制前已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当地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时,可根据实际,参照当地标准,为已退休人员提取补充医疗费,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单位对个人医疗费补助部分;补充医疗费暂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其中,在杭省属事业单位先按人均3万元标准提留,若今后杭州市实行退休人员医疗费社会统筹,再按有关政策参加。

  对原按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退休人员,可参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资金按原经费渠道安排。

  六、统筹解决有关问题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改制单位离休干部待遇落实。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或撤销时,应按当地标准提取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经费,并向所在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在杭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其离休干部的“两费”保障机制由省里统一建立和管理。具体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浙劳社医〔2001〕266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在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之前,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省属事业单位撤销的,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离退休人员抚恤金、丧葬费,精简退休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按现行规定和标准提取。

  本意见涉及的改制有关费用,若原省属事业单位资产不足提取时,由其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调剂解决。

  七、切实搞好组织实施

  省政府决定成立省属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由省政府领导任组长,省人事、编制、劳动保障、财政、国资、体改、工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各成员单位要协同配合,按照各自职能,认真研究解决改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改制工作,切实承担组织实施的责任。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改制方案要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并由主管部门报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评估后国有资产在1000万元及以上,或具有特许经营权的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本意见自《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 ( 浙政发〔2001〕68号)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