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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文件有效性: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00-2009-00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要求,建立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逐步实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相互衔接。
(三)根据“制度并轨、公平合理、平稳过渡”的要求,实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本办法的并轨。
二、范围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三、资金筹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未满60周岁的人员,应根据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选择缴费标准并按年缴费,在其到达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补足到15年,补缴标准不低于补缴时的当年最低缴费标准。
市辖各区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100元、1400元、1700元、2000元共八档,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按上述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市辖各区标准:缴费标准在1100元以下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1100元及以上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60元补助。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并按省、市规定确定当地参保人员缴费补贴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统筹地财政提供,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预算及时拨付,确保正常支付,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市财政对各县(市)区按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享受人数予以定额补助,补助标准: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为每人每月30元;其他县(市)区为每人每月8元,如纳入国家试点的,按国家标准给予补助。
四、个人账户
(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
(二)待遇享受人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缴费(含集体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和政府缴费补贴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中逐月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敷使用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缴费补贴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待遇享受
(一)养老金待遇享受条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办理待遇享受核准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养老金待遇的组成及标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市辖各区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鄞州区要根据本标准明确与老年人生活补贴的衔接办法;各县(市)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和省、市规定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3.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年限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养老金待遇计发办法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09〕62号)规定执行。
(三)丧葬补助费。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四)待遇调整办法。基础养老金标准参照省政府调整办法调整,其中市辖各区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市)结合实际调整当地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和优待养老金标准统一按省政府规定调整。
(五)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后按新的标准重新享受养老金待遇,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
(六)对有冒领、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等行为的有关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制度衔接
(一)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本办法的并轨。
1.本办法实施时,已按《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甬政发〔2006〕66号)、《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甬政发〔2007〕106号)以及当地相应贯彻意见(以下统称原制度)规定参保且已年满60周岁的待遇享受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计算养老待遇,计算后的待遇标准高于原制度标准的,按计算后的标准发放,低于原制度标准的,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具体计算比对办法(简称比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2.本办法实施时,年未满60周岁的原制度参保人员,待其到达60周岁时按比对办法计算养老待遇,其中女性参保人员在60周岁前的享受年龄及待遇标准仍按原制度执行;如本人要求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应将其原制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折算或按规定退还,折算按参保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折算后,原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原制度与本办法并轨后,待遇调整统一按本办法执行,其中对未满60周岁的原制度待遇享受人员,其待遇调整按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调整额度确定。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按原制度规定参保, 2011年1月1日起原制度不再受理参保缴费。
(二)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四)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已经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并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为相应的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五)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可同时叠加享受。
(六)跨地区转移。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的,应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的户籍所在地,转入地尚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暂予保留。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变动户籍的,不再转移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户籍迁出本市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的户籍所在地。
七、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统筹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由统筹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设支出专户。
(二)本办法实施后,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累计结余基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原应由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政府负责解决。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八、组织实施和管理服务
(一)各级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为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市政府成立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政策制订、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相关资金预算安排、划拨并督促各级财政落实政府补贴资金;市公安局负责户籍管理基础信息核查;市人民银行、宁波银监局要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加强服务协同做好养老金发放工作;市人事、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地要根据实际,依靠现有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员。工作推进中要整合城乡现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向基层延伸的信息网络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为确保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级财政应对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三)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努力增强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意识,引导、鼓励广大城乡居民自愿、积极参保。
九、其他规定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各自统筹,独立核算;市辖各区统一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缴费标准及缴费补贴,今后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变动等情况由当地政府适时调整,其中市辖各区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同意后调整。
(三)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包括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市革〔1979〕100号、甬劳险〔1986〕20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费待遇,甬政〔1994〕21号文件规定的小集体移交人员生活费待遇,列入养老保险基金开支的原商业、物资、供销系统的保养人员生活费待遇。
(四)本办法中“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是指统筹地公布的当年缴费档次的算术平均值。
(五)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六)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七)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明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