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9〕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6-08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以下简称“12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2009年1月1日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我市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附送能够证明其总机构
企业所得税归属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有关
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以确认该分支机构的国、地税主管税务部门。
二、对2009年新增企业,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日期进行判定,即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的,按照12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或组织,以其取得的该有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三、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扣缴的
企业所得税,个人有任职单位的,向其任职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没有任职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50号
)的规定,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的
企业所得税以及不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
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
五、国、地税税务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有关情况,严格按照
120号
文件规定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报告。
2009年6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12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12-16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规定,全文废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失效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