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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函〔2010〕47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0-07-16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第一、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得税类)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省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境内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地区(县、市)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通知》及本补充规定执行。
二、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对未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项目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法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提供上述证明的,应将其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吉地税发〔2008〕31号)及有关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部不能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的,依征管范围按照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4-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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