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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人社发〔2009〕193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月9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09〕62号,推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要积极向参保人员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人员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管理组织体系构建、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厅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附:《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09〕32号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09〕62号等文件,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全省居保业务操作程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居保业务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含单独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以下简称“保障所”)具体经办,行政村、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协助办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居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级和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本规程制定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等业务经办管理具体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金管理具体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参与制订和分解财政对居保补贴资金的计划、财务会计核算;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居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参保登记、基金收缴、社会化发放等管理工作。

社保机构负责居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保障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保障所负责对居保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等工作。

村(社区)具体负责居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居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具有当地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复员退伍军人等人员应同时携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参加居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社区)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六条村(社区)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由经办人员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社区)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保障所。

第七条保障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居保信息系统,并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社保机构。

第八条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并制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附件一,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手册》),由村(社区)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第九条参保人员变更参保信息的,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社区)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保障所。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保障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保障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居保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社保机构。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市、县(市、区)转移、被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或被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录取、符合按月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低标准”)待遇条件或死亡等情况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须终止居保关系的,应进行注销登记。

办理终止居保关系、进行注销登记的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待遇结算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有效死亡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村(社区)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保障所。保障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居保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社保机构。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含军龄账户化额度,下同)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本息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二条社保机构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委托征收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征收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制发用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银行存折。

已办理居保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及由社保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到征收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村(社区)代领并发至参保人员。

居保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居保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但须在到龄当年当月前完成缴费。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参保时,自主选择当地规定的缴费档次(缴费档次缴纳金额标准发生变化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公布)申报缴费。参保次年起需变更缴费档次的,在规定期限内参照第九条规定办理申报变更手续。

社保机构按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指定的征收机构。

征收机构根据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征收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征收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居保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当月起开始计息。

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保障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社区),村(社区)对参保人员给予必要的缴费提醒。当年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四条村(社区)集体、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所提交《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四,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保障所按规定时限将《集体补助表》上报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收到《集体补助表》和到账凭证后,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当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五条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允许按规定年限和标准补缴费。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社区)办理补缴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五,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社区)按规定时限将《补缴表》上报保障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居保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时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征收机构。征收机构按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社保机构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对于暂不具备通过征收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社保机构可暂委托村(社区)代为直接进行收缴,按规定出具相应凭证,并及时存入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利息。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贴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参保人员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老农保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转入居保时,可按规定将原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居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财政补贴额随个人缴费到账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计息。

第十九条每年年初由省人力社保厅负责公布上一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记账利率目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年度为自然年度,社保机构每年于记账利率公布后及时予以结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或通过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也可到保障所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六,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并通过村(社区)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保障所通过居保信息系统查询,对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七)交村(社区)公示,村(社区)为参保人员申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批表》(附件二,以下简称《资格审批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须经人力社保部门(或经人力社保部门授权的机构)审批。报批时应携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复员退伍军人有效证明、《养老保险手册》、《资格审批表》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参保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审批通过的《资格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社区)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保障所审核。保障所审核后及时报送社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其享受居保待遇资格,并计算待遇额,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八)。

社保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其委托的待遇发放机构(以下称“发放机构”),通过发放机构实现社会化发放。

待遇发放机构应及时向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录入信息系统并按个人账户组成部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第二十八条对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居民,保障所、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和待遇领取手续,并按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社保机构应重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社区)和保障所应及时提请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居保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居保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按第十条规定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社区)协办员每月按规定时限上报保障所。经保障所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上报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居保待遇,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社区)和保障所填写《注销表》(附表三),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和丧葬补助费及除政府补贴余额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社保机构应按年度组织开展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资格认证或因故暂未通过认证的人员,暂停发放居保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居保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未建立前,具体管理暂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社保机构负责居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居保基金以市、县(市、区)为单位,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居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居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居保基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基金。

第三十八条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居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申拨表》(附表九),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将次月居保基金支付额划转到支出户。

社保机构编制本年度居保基金预算,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社保机构根据规定和当地居保实际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社保机构应在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后将相关单据提交记账。居保基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市级、县(市、区)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对账。会计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会计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基金决算,编制财务报告,并向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地区转移的,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将其居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续保手续。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转移到未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地区,其居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记息。

居保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需跨地区转移的,持户籍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社区)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一,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村(社区)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保障所。转入地保障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居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社保机构。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三,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三条转出地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表》(附表十二,以下简称《转移情况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将转移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转至转入地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四条转入地社保机构接到《转移情况表》,并确认转入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为转入人员接续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已按规定到龄领取待遇的参保人员,跨地区迁移户口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办理转移。


第八章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

第四十七条社保机构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须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八条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稽核与内控


第四十九条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居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一条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各项补贴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二条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社保机构应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内控的部门应加强各项业务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章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三条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居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四条社保机构和保障所要积极开展居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内容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保障所和村(社区)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社保机构应按照人力社保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居保业务档案。

第五十七条本规程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略)

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批表》(略)

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略)


附表:

1、《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略)

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略)

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待遇结算表》(略)

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略)

5、《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略)

6、《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略)

7、《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略)

8、《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略)

9、《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申拨表》(略)

10、《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略)

11、《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略)

1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表》(略)
来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