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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9〕6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3-18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4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类和备案类
(一)对申请适用下列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1.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对申请适用下列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取得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4.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类的管理
(一)减免税审批条件。对申请减免所得税的新办企业,必须同时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号国税发〔2006〕103号等规定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认定的标准。
(二)减免税审批权限。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新办企业减免、减按15%税率),由自治区国税局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免地方企业中属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由各地级市国税局确定。
(三)减免税申请起始时间、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1.减免税申请起始时间。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次年起;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减按15%优惠税率的企业从生产经营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次年起;申请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减免税的企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年度起。
2.减免税审批程序。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国税局审批。
3.审核或审批期限。从受理纳税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属于县(区)国税局审批权限的项目为10个工作日内。属于地级市国税局审批权限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内。属于自治区国税局审批权限的项目为60个工作日内,其中县(区)国税局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内,地级市国税局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内。
(四)减免税申请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3.有关主管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
4.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复印件;新办企业的需另附报公司章程及注册验资报告。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类的管理
(一)减免税登记备案及权限。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提请备案,报经主管县(区)国税局登记备案并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通知书》(见附件1)或《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登记备案表》(见附件2)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备案并经主管县(区)国税局登记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减免税备案申请起始时间、登记备案期限
1.减免税备案申请起始时间。纳税人取得有关主管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之日起;新办企业或其他企业为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起;企业技术转让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企业购置专用设备为取得发票之日起。
2.减免税登记备案期限。主管县(区)国税局登记备案期限,为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
(三)减免税备案申报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报告。
2.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3.有关主管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
4.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复印件或技术转让取得第一笔收入凭证复印件。
5.属于购置专用设备的,应提供《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登记备案表》及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复印件。
四、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资质认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级主管资质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否则,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五、企业所得税减免执行的起始时间
(一)纳税人需取得有关主管认定机构出具资质证明材料的,从提请备案并经主管县(区)国税局审核确认的所属纳税年度起执行减免税。
(二)新办企业或其他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执行减免税。
(三)购买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从购买专用设备并取得发票的当年起执行抵免。
六、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其他要求
(一)主管县(区)国税局在受理纳税人审批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后,要按规定及时派出人员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实,并提供核实报告。对须由上级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上报单位应根据核实情况及政策规定提出对申请人是否应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随纳税人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国税局办理审批。
(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管理,对纳税人审批类或备案类减免企业所得税额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各市国税局集中在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填制《企业所得税减免100万元以上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送自治区国税局所得税处备案(已上报过备案的企业情况,以后季度不再上报)。报送方式:FTP/区局/上传区/所得税处/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报告表。
七、本通知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各级国税机关已审批或备案确认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如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再更改或重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税收政策或执行规定调整,按调整后的税收政策或执行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111号           2008-12-1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规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