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的通知
深市质规〔2015〕6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6月24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等9份规范性文件续期的通知》 ( 深市监规〔2020〕5号)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深市监公告〔2023〕38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
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简化名称登记程序。原则上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在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登记时一并填报,无须预先申报。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商事主体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保留名称预先申报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再核发名称文书,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确有需要的,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打印加盖注册业务电子专用章的《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也可前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免费领取。
二、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以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后即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事主体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制定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列出在商事主体名称中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规则并依法予以公示,为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提供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禁止性规定列出;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条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限制性规定列出。申请人对规则中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不得申报;限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
商事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并向社会公示,不断完善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四、建立和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商事登记机关建立并开放包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库全部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系统,供申请人检索、查询、比对。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制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申请人可登陆该系统查询、比对以下事项:
(一)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二)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三)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商事登记机关应及时、动态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确保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与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一致。
五、进一步放宽名称申报登记限制:
(一)放宽名称中使用“国际”字样的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前使用“国际”字样作为行业限定语。
(二)放宽名称构成中行政区划的使用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冠以行政区划或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三)放宽集团公司名称登记限制。设有不少于2家子公司的商事主体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允许新设立集团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其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四)放宽名称中不使用行业用语的使用限制。商事主体名称中可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商事主体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五)放宽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的限制。允许新设立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
(六)取消名称变更时限的限制。商事主体名称经申报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变更,登记机关无需审查申报变更的原因。
六、完善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操作程序。申请人在申报商事主体名称之前,应自行登陆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查询、比对,参照系统查询、比对的结果及提示信息,区分不同情形通过网络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一)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存在,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存在,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二)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涉及,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自动比对申请人申报的信息是否符合限制性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系统予以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涉及,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三)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区分情形办理:
1.存在相同的商事主体名称,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存在近似的商事主体名称,系统列出所有近似名称,提示申请人依以下条件申报:
(1)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相同,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是否取得近似企业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有投资关系的相关信息,并自动比对申请人填报的信息,取得授权或有投资关系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未取得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无投资关系的,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读音相同或相近,但字形不同;或虽然字号相同但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不同,注册该名称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公众误解,系统提示申请人谨慎选择,告知申请人申请该名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申请人选择继续申报,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承诺不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名称近似纠纷时,愿意根据民事纠纷解决原则,通过调解、专家评审、仲裁机构裁决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评审意见、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的要求配合商事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出具承诺函后,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以上所称“同行业”指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的行业表述用语或经营特点;“近似”依照《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执行。
3.不存在上述第1、2类情形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四)对不允许申报登记的名称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成功申报登记商事主体名称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涉及前置审批的,发给商事主体电子名称证明文书。
七、缩短商事主体名称证明有效期限。为便于申请人准备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成功申报名称并填报设立或变更登记信息后,系统自动对该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最长为10个工作日,超出10个工作日未提交设立或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的,名称自动失效。
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预先自主申报或者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变更预先自主申报的,名称证明文书有效期仍然为6个月。
八、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登记审核职责。商事登记机关在名称登记审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开发及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
(二)审查申请人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违反自主申报规则内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自主申报规则内的限制性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推行名称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衔接,名称自主申报后即转入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登记、网上公示、网上发证、电子档案等全流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提高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的便利化、规范化程度。
十、提供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及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提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商事主体名称成功申报登记后,公众、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可直接通过上述系统验证比对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无需查看或收取纸质《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比对。
十一、进一步确立商事主体名称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机制:
(一)加强对商事主体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商事主体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有权纠正不符合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商事主体名称。
(二)构建多渠道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便捷、高效的名称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名称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裁决、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十二、强化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纠正程序:
(一)商事登记机关对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
1.查证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2.将有关名称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1个月内对名称使用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3.依据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决定。
4.情况复杂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认定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对经商事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或依据相关机构裁决、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纠正的商事主体名称,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认定决定或收到相关裁决、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1.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商事登记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变更名称。
2.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该商事主体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取代商事主体名称,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十三、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录: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附录
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总体要求 |
1.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见附注①)。 2.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
1.不得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2.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前的原名称相同。 3.不得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相同。 4.不得与注销企业名称相同。 5.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或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 6.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
除金融业(含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典当行)、餐饮业、酒店、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已取得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得在执照中申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名称简称由字号和行业依次组成。 |
①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的企业名称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字号及行业表述用语相同; (二)行业表述用语相同或行业表述用语不完全相同但含义相同,字号近似: 1.字号的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如瑞城和瑞诚。 2.字号的读音不同,但字形高度近似,如小天鹅和小夭鹅等。 3.在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前、后加“新”“大”“小”等字样。 4.在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后加“行”“轩”“居”“园”“馆”“亭”“阁”“会”“所”“坊”“社”“堂”等代表机构或“记”等无特殊含义的字样。 (三)字号相同,行业表述用语近似,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业用语表述不相同,但含义相同。如××贸易与××商贸、××电子与××数码等。 2.已有某一从事具体行业的企业,再申请与该企业字号相同的行业大项的企业名称。如已有××电子科技,再申请××科技有限公司。反之亦然,如:已有××科技有限公司,再申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行政区划 |
1.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2.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
不得使用除“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不含行政区划”或“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划。 |
1.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1)国务院批准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3)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3.除经广东省工商局核准外,其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广东”“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区”等字样作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
|
字号 |
1.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 |
1.不得少于两个汉字。 2.不得含有以下文字: (1)县以上行政区划(见附注①); (2)行业表述(见附注②); (3)组织形式(见附注③); (4)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标识; (5)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见附注④); (6)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见附注⑤); (7)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历史文化名人、当代有影响力的人物姓名等(见附注⑥); (8)含有不良政治、宗教及民族歧视性的文字(见附注⑦); (9)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见附注⑧); (10)具有特定含义的数字汉字(见附注⑨); (11)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使用的字样。 |
1.满足下列条件的,名称中可不使用字号: (1)企业从事公共性垄断行业; (2)国家、省、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2.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名称中的字号(见附注⑩)。 3.取得驰著名商标所有人同意的,可使用该驰名商标或广东省著名商标作为名称中的字号。 4.得到自然人投资者授权的,可使用该自然人投资者姓名作为名称中的字号。 5.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使用自有网站的中文域名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
①如使用或包含“江苏”“广州”等文字作为字号。 ②如使用或包含“五金”“电子”等文字作为字号。 ③如使用或包含“企业”“公司”等文字作为字号。 ④如使用或包含“美国”“台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文字作为字号。 ⑤如使用或包含“九三学社”“统战部”“壹基金”“二十一师”等文字作为字号。 ⑥如未取得授权,擅自使用或包含“孔子”“张海迪”等人物姓名作为字号。 ⑦如使用或包含“邪教”等文字作为字号。 ⑧如使用“黑社会”“犯罪团伙”等文字作为字号。 ⑨如使用“一一零”“一一九”等文字作为字号。 ⑩如使用“黄山”“红河”等文字作为字号。 |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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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表述 |
1.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2.企业名称中包含前置审批项目的,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见附注①)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不予核准的行业。 |
1.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应满足下列条件: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见附注②)。 2.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见附注③)。 |
①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包括:融资性担保、典当、会计师事务所、小额贷款、交易场所、个人征信、证券、公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期货、证券市场资信评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信托、金融租赁、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货币经纪、汽车金融、消费金融、保险、保险资产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 ②如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已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等,但无“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有限公司”,则申请人可申报“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有限公司”等。 ③如:深圳市××重庆火锅有限公司、深圳市××韩国烧烤有限公司。其中的“重庆火锅”“韩国烧烤”字词视为企业的经营特点,不视为行政区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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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 |
组织形式应与企业申报组成结构、责任形式相一致。 |
不得使用除“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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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应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企业、合伙企业、部、厂、中心等组织形式。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
同上 |
不得使用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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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应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不得使用企业、合伙企业、部、厂、中心等组织形式。 |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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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 |
非公司企业法人 |
同上 |
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合伙企业”“专业合作社”等,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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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应使用“公司”“厂”“店”“部”“中心”“所”“院”等组织形式。 |
股份合作公司 |
同上 |
不得使用除“股份合作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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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应使用“股份合作公司”,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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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 |
同上 |
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公司”“专业合作社”等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⑤)。 |
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人组成形式不同,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见附注⑥)。 |
⑤应使用“企业”“合伙企业”“厂”“店”“商行”“部”“中心”“所”“院”等组织形式。 ⑥普通合伙企业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企业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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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 |
同上 |
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合伙企业”“专业合作社”等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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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可使用“企业”“厂”“店”“商行”“部”“中心”“所”“院”等组织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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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 |
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构成。 |
不符合集团登记条件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 |
有2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可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在集团登记证上使用“集团”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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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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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母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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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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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子公司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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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参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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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企业集团参股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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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分支机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企业分支机构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总体要求 |
1.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隶属企业名称(见附注①)。 2.分支机构名称中除隶属企业名称以外的部分可以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也可以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其中的任何一、二项+组织形式组成(见附注②)。 |
1.不得冠以非隶属企业的名称。 2.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或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 3.分支机构名称中除隶属企业名称以外的部分使用字号的,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近似(见附注③)。 |
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内部具有多层隶属关系的行业的分支机构名称,允许其名称冠以其隶属企业或冠以隶属分支机构的名称(见附注④)。 |
①如深圳市××药业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名称应使用“深圳市××药业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等。 ②如“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益兴宾馆分公司”这一名称中的分支机构名称是由四部分组成,其中“罗湖”是行政区划,“益兴”是字号,“宾馆”是行业特征,“分公司”是组织形式。这一企业分支机构名称根据不同情况也可以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益兴宾馆分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宾馆分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宾馆分公司”或“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等多种组合形式。 ③如:已有“深圳市五月花酒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再申请“深圳市××有限公司五月花酒店分公司”。 ④银行、保险、证券、电信、邮政等行业,其按行政区划级别设立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虽然这些分支机构在法律性质上都是总部的分支机构,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内部管理上具有下级与上级行政隶属关系。为了有效地表明这种隶属关系,允许基层分支机构名称冠以上级分支机构名称,如:“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宝安南路营业部”。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
深圳市辖区的商事主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市级行政区划应当省略。 |
使用除“广东”“深圳”“深圳(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划。 |
除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得含有“广东”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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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支机构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
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不使用独立字号,确需使用应符合本条限制性规定,并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 |
1.不得少于两个汉字。 2.不得含有以下文字: (1)县以上行政区划(见附注①); (2)行业表述(见附注②); (3)组织形式(见附注③); (4)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标识; (5)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见附注④); (6)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见附注⑤); (7)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历史文化名人、当代有影响力的人物姓名等(见附注⑥); (8)含有不良政治、宗教及民族歧视性的文字(见附注⑦); (9)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见附注⑧); (10)具有特定含义的数字汉字(见附注⑨); (11)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使用的字样。 |
分支机构名称确需使用字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使用隶属企业自有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2.连锁企业的加盟商使用该连锁企业字号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3.商事主体下设酒店、商场、餐厅等,需要使用独立字号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4.总部企业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地区性分部的,使用“华南”“南方”等字样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5.登记机关认为符合分支机构使用字号的其他情形。 |
附注参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关于“字号”部分的附注说明。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 |
1.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2.企业名称中包含前置审批项目的,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不予核准的行业。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业与所隶属企业不一致的,分支机构名称必须明确行业特点;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业与所隶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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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名称中的组织形式 |
组织形式应反映企业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 |
不得与企业申报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不符。 |
依据企业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使用“分公司”“分厂”“分店”“分所”“分院”“营业部”“中心”等,或根据商业用语习惯灵活使用更能体现其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的字词,如“宾馆”“酒店”“商场”“餐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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