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函〔2010〕185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10-06-12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前,应向主管(监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备案或虽提请备案但未能获得主管国税(监管)机关备案确认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
二、金融机构提请备案资料包括农户贷款的证明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汇总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保险公司提请备案资料包括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的保单以及保费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汇总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对农户小额贷款户数过多或种植业、养殖业保险户数过多的纳税人,其应提供的农户贷款证明材料或保险业务保单资料,可由主管(监管)国税机关随机抽取而定。主管(监管)国税机关抽查后,若发现有不符条件的农户贷款或保险业务,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所有的农户贷款的证明材料或种植业、养殖业保险的保单,主管(监管)国税机关再逐一核实。
三、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监管)国税机关报送资料提请备案。备案权限、程序和职责参照赣国税发〔2010〕62号文件执行。
四、鉴于总局文件下发较晚的特殊情况,对纳税人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期间未及时申请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备案的,允许纳税人补充申请备案和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期间未经主管(监管)国税机关备案而自行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补充申请备案,主管(监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允许其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应追缴相应税款。纳税人补充申报备案时间截止2010年8月31日。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财税〔2010〕4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10-05-13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号)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
税谱®提示:根据2016年8月18日《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二)(财政部令第83号)规定,全文废止
2014年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102号
),
2017年后执行《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4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 (
财税[2004]35号
)第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4]177号
)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