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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函〔2010〕3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0-04-02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国税公告〔2016〕15号规定,补充规定第一至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税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税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补充规定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取得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优惠,列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由企业在年终汇缴时随汇缴资料附送国债利息收入证明资料。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列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由企业在年终汇缴时随汇缴资料附送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的证明资料。
三、自2009年起,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预缴时依据上年度汇缴申报表的相应指标享受优惠,汇缴时根据当年汇缴申报表的相应指标享受优惠。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津国税所〔2008〕8号)中的一至六项补充意见废止。
四、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情况外,企业享受现行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列为事先备案管理,并按市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津国税所〔2009〕3号)执行。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按照津国税所〔2009〕3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要求,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并对定期优惠政策到期、利润大幅下滑的企业开展纳税评估。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一○年四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255号        2009-5-15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