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机构地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马地税〔2003〕125号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马地税〔2012〕100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 马地税〔2014〕96号)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11.8)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卫生局,市地税局各分局(局),各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地方税收征管,规范医疗机构的税收征管秩序,制定了《马鞍山市医疗机构地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马鞍山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录
2003年6月4日
马鞍山市医疗机构地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地方税收征管,规范医疗机构的税收征管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属于地方税的纳税人,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接受税务管理。
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各类医疗机构在向个人(包括外聘专家、医生)支付应纳税款项时,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义务。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四条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
征管法》及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取得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为医疗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同时,向其发放税收宣传资料,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市属以上和马钢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市地税局征收管理分局管理,其他医疗机构由各主管地税机关管理。
第七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取医疗服务收入,可使用有市财政局监制章的收费收据。收取非医疗服务收入必须使用有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发票。
第八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收取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有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发票。
第九条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领购发票。对纳税人有固定经营场所,纳税行为规范,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需求量大的,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有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发票的核发和管理。对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停供发票。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税机关每年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纳税人进行联合年检。对于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年检时不予通过。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第十三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十四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第十五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名为非营利实为营利的医疗机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税收征管。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功能性美容手术(主要包括上睑下垂、眼睑外翻、疤痕挛缩、耳鼻缺损畸形、唇裂、面裂、面瘫、多指并指等),属于医疗劳务,对其收入免征
营业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美容性美容手术,应作为兼营应税劳务,对其收入照章征收
营业税。
纳税人应对医疗服务收入和非医疗服务收入分别记帐、分别核算。对帐上划分不清收入性质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果实行科室承包或出租,其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就其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出租人与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医疗服务收入免征
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按规定可以享受3年免税优惠的,要按规定的减免税程序逐年报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二十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已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有《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
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使用收费收据或发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月收入额超出核定月营业额20%以上,没有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偷税论处。收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核定额,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核定额。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发票失控、税款流失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