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区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修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区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的公告》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砂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代扣代缴
办法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沙石 粘土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鄂地税发〔2009〕105号)规定,现对加强我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城区砂石资源税实行“源头控管与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是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未税砂石的单位是砂石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凡生产混凝土、水泥制品的单位在收购未税砂石时,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未税砂石”是指未缴纳资源税的河砂、片石、碎石、卵石及其他石类,即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未向收购砂石的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砂石。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代扣代缴
办法
》第六条所指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四、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申报纳税免予代扣代缴税款的依据。纳税人申请开具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当主动向销售单位或个人收取《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代缴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并于每月15日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验。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后,应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上注明核验日期并加盖核验专用章。
五、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
(一)对能够准确提供收购未税砂石数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按2.00元/立方米代扣代缴资源税。工程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按0.50元/立方米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对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未税砂石数量的,若收购未税砂石用于生产混凝土、水泥制品的,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售出商品砼价款×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为0.6%。
若收购的未税砂石直接用于项目建设的,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工程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为0.2%;工程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核定征收率为0.1%。
各县(市、区)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合理测算自行确定核定征收率,报市局备案。
六、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七、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代扣资源税的次月15日前。扣缴义务人在解缴税款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报告表。
八、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应建立代扣代缴账簿,如实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
九、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扣未扣税款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税款的;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
(八)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十、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代扣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若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的管理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扣缴资源税报告表(主表)》式样
2.《扣缴资源税报告表(附表)》式样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