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8〕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日
湖州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相关规定,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二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法定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及责任追究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或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未组织制定或有效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四)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的;
(八)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十)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十一)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十二)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十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十四)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未按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要求开展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地方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未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的;
(六)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未明确政府分管负责人的;
(七)未按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要求部署开展监督检查的;
(八)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事故调查报告中未对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责任进行认定的。
第十条 责任追究坚持教育与问责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情节轻微的,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依规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二条 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追究的,由各县区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同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