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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价监〔2004〕25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失效)和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发改法规〔2022〕31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监测质量管理,促进价格监测质量稳步提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04]7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上报监测信息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质量,指价格监测报告单位履行价格监测职能,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开展规定的临时性监测工作,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及反映动态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价格监测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对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催报、录入、审核、校对、汇总、上报等各环节都要明确岗位责任,实行专人负责。

  第五条  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应严格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减少监测调查事项,对需要多次采集而后计算平均价格的,严禁不得用一次采集得到的数据替代。

  第六条  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实行派员实地采集与定点单位上报采集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监测机构派员实地采集数据的,必须由数据采集人员在价格监测数据采集点采集数据,并准确无误地制作价格监测数据采集记录。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依据交易资料或价格台账及时上报,并作好备查记录。

  第七条  价格监测机构应加强监测数据审核,建立内部审查复核制度。

  价格监测机构应将实地采集和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对照当地市场价格水平进行认真复核,存在疑问的应责成数据采集人员或定点单位立即核实、或派员核实后重新确定上报。如确实存在差异的,且该差异具有代表性的,所在地价格监测机构在向上级价格监测机构上报数据时应书面说明原因;该差异不具代表性的,价格监测机构可另行选择采集点采集数据进行修正,并在上报时加以说明。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上报价格数据时,须由责任人签名,并经本地价格监测机构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重要时期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数据上报,需经本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

  第八条  各市、县价格监测机构对上报的价格数据三个报告期不变的,应逐笔查明原因,作出书面说明;遇全省市场价格出现波动但上报数据仍未相应变动的,以及对价格监测数据存在其它疑问的,省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及时责成下级价格监测机构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书面说明具体原因,对确属错误的数据要及时纠正,并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定期上报的数据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二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全省价格监测质量动态管理制度,省级价格监测机构要派专人在每个报告期内对所属市、县报送的监测报表逐期进行登记、催报、审核、汇总,确认无误并经监测机构主管领导签字后入库存档、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对监测定点单位监测质量工作的管理,指导监测定点单位建立健全台账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做到有据可查,同时做好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数据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市、县价格监测机构应每季度对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始台账进行一次核查,并对当期上报数据进行现场核实,确保监测定点单位上报价格与执行价格一致、无误。

  第十三条  省级价格监测机构每年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组织一次抽查,抽查范围不少于全部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级价格监测机构将予以通报,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省级价格监测机构。

  第十四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季度年对各市、县价格监测机构上报价格数据质量进行考核评比,对考核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影响价格监测质量的行为,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来源:浙江发改委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