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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衢住建办〔2015〕1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住建〔2021〕59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住建〔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住建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建设分局,市建管处,各建筑施工、监理企业:

  为落实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请各地各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8月10日

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一节 岗位与职责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施工活动,并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对各施工现场巡查一次,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应该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日至少对施工现场巡查一次,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三)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四)对工地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力,有义务责令立即整改;

  (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节 责任与制度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各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施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检查制度,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是企业安全负责人;

  (二)企业应建立安全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

  (三)企业安全负责人要定期对本企业正在承包施工的项目进行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四)企业正在承包施工的每个项目,企业安全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应带班检查1次;

  (五)企业安全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总部和项目部存档备查;

  (六)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企业安全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和指导;

  (七)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企业安全负责人应及时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指导督促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三节 安全投入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鼓励建筑施工单位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设施投入费用应当纳入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四节 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企业管理人员、施工现场操作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不得无证作业。其他技术工种也应参加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工种证书后上岗作业,不得无证作业。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企业和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其中,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每三年参加一次,未参加者不得进行三类人员证书的延期。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高危岗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五节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需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中提供的专项安全方案进行实施,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落实到位;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发到位并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保持畅通;

  (五)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从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九)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施工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范围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按照方案施工;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采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对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定期对危险部位、设施、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为确保安全生产,建筑施工企业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的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劳务工程分包、机械设备出租等行为的,应当与分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对分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并对分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分包单位及租用机械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节 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建筑施工企业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四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节 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

  第四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及时组织修订完善。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并接受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应根据《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5年8月10日印发
来源:衢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