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4〕6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鄂政发〔2019〕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17日
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有效落实社会救助政策,规范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本省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或家庭,因复审需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湖北省民政厅是本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核对机构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省级核对机构负责跨市(州)的信息查询工作,市(州)、县(市、区)两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核对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核对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省级信息核对平台,制定救助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和查询核对办法,制定核对流程,并负责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信息查询工作。
第七条核对委托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社会救助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第八条核对对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核对内容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一)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3.房屋;
4.债权;
5.其他财产。
(三)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是指包括家庭成员户籍状况、身份证号、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对家庭支出的调查
除第九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获得所需要的相关部门数据信息开展工作,并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逐步建立以县(市)为主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价体系。
对尚不具备在线比对条件的部门和机构数据信息,可以通过人工加密U盘或者制作电子表格等形式进行信息比对,数据交换方式由核对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有关数据信息已集中到省一级的部门向省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有关数据信息只集中到市(州)一级的部门向市(州)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有关数据信息只集中在县(市、区)一级的部门向县(市、区)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二)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四)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
(五)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
(六)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七)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八)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协调本省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要求和申请人的授权,要求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协调湖北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提供存款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协调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查询、提供证券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协调各在鄂保险机构查询、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九)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基本信息。
(十)农业部门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十一)财政部门等资金发放相关部门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
(十二)住建部门提供房屋产权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
(十四)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核对对象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核对对象应当书面授权核对机构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查工作。
第十五条书面报告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按时送达委托核对的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复核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再次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核对时限
核对机构自收到相关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含核对对象授权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核对单位出具核对书面报告;收到相关部门的复核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出具复核书面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核对和复核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九条内部控制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一个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核对数据的监控,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在核对程序启动前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处罚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核对平台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湖北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核对项目的增加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