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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6〕2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07号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 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 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受援人个人信息,不得收取受援 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 助案件。”

税谱®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泰政办字〔2021〕52号 规定,继续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2日

泰安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办案数量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通过聘任、购买公益岗位、购买法律服务等形式,强化专业技术人员力量,推进法律援助机构标准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泰安高新区管委会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负责。

第五条 下列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工作者;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法律援助志愿者,可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事项,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具体工作由泰山管委、市司法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创新优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措施,加强法律援助便民窗口建设,根据群众需求,设立法律援助流动服务站、流动服务车,方便困难群众就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九)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视为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

(一)拥有两套以上城镇房产的;

(二)居住别墅等高档住宅的;

(三)拥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等高消费物品的;

(四)拥有较大数额存款或有价证劵,足以能够支付基本法律服务费用的;

(五)拥有其它较大财产及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及时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下达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3日内,应当指定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下列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公证;

(六)司法鉴定;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 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 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受援人个人信息,不得收取受援 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 助案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协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对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单位或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按照司法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案件补贴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帮助法律援助申请人开具虚假贫困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区域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或者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6日制定发布的《泰安市法律援助办法》(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来源:泰安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