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字〔2017〕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2号)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统计、林业、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金融、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一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同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修改为“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应持个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
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删除第五项中的“房屋产权”、“房产交易”,第七项中的“优待抚恤”。第九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十项与第十五项合并,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中心负责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及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第十三项中的“水利渔业部门”修改为“水利部门”。
税谱®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泰政办字〔2021〕52号 )规定,继续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1日
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民政厅等18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鲁民〔2014〕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时,根据需要委托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救助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人)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民经济状况包括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总体状况。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统计、林业、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金融、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有关核对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核对工作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了解其经济状况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在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时,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主要是:
(一)工资性收入即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收入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和工业、服务业等的收入及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动产;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四)机动车辆、船舶以及车船牌照;
(五)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
(六)债权、股份,商业保险;
(七)林地使用权,林权;
(八)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九)其他应计入的财产。
第八条 下列内容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金、补贴金等;
(三)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
(十一)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十二)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章 程序方法
第十条 县(市、区)核对机构可接受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申请人在市级、本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的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汇总,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并出具核对结论。
市核对机构可接受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县(市、区)核对机构委托,对申请人进行市级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对其他县(市、区)委托的信息核对事项,核对机构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申请人在本辖区内的核对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应持个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
对需要检查申请人有关信息的,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授权并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救助程序审核、受理申请人的材料,可以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按照委托约定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按规定提交核对委托书;
(三)核对机构按照委托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后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为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救助决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对存在申请人对救助决定提出异议,或群众有异议、有举报等情况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组织进行复核。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收入核查,受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等;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纳税信息;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屋出租、享受保障房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销户和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殡葬、收养登记、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申请人的书面授权,配合核对机构做好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的协查工作;
(九)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
(十)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中心负责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及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
(十一)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地使用权,林权等信息;
(十二)科技部门负责提供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渔业等方面收入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出租车客运等人员的资格及相关信息;
(十五)相关部门提供特许经营、政府及部门委托等信息;
(十六)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各部门应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域为12个月,起止时间为核对机构受理相关部门委托当月之前的12个月。
核对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超出有效期的,应按程序重新进行核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重复办理授权和委托核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对机构应当将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以及经济状况变化信息等,报送民政部门统一纳入核对信息系统。
民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统一的信息系统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并按规划和政策规定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核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取消其救助待遇,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体系,并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一)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
(二)隐瞒收入和财产的;
(三)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
(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标准而不及时申报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及时、准确提供核对信息,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及时、不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获取的申请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