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08-01 鄂农规〔2014〕1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2年10月25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农通告〔2022〕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鄂农通告〔2023〕18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的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行为,确保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质量,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3〕6号)和《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的申办、考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的发放对象为全省乡级以上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资格证书。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人员应持证上岗。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省农业厅统一核发,具体工作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申办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无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二)从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并有3年以上农村审计经历;
(三)具备经济类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身体健康;
(五)所在单位推荐。
第七条申办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的人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最高学历证明、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填写规范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申报表》一式三份、近期2寸免冠照片3张。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对具备第六条的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证单位可核发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
(一)参加省级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
(二)持有农业部和审计部门发放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或具有审计资格的相关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出具原审计证或相关资格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经发证单位审查核实后,可直接领(换)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
第九条《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申报表》应当经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市州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初审汇总并上报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适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并经湖北省农业信息网公示后,报省农业厅核发。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考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统一命题并阅卷,考试成绩上网公示时间为一周。
办理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每五年审验一次。持证人应在审验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所属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出审验申请,审查合格后,由市州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报省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核验。核验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持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审计证并上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一)逾期不申请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
(二)脱离农村审计工作岗位连续三年以上的;
(三)因离退、辞职、解聘等原因离开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农村审计机构的;
(四)有违反有关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第十二条持证人丢失、毁损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的,应在10日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规定向发证单位报请注销及换证。
证件丢失、毁损逾期不报告的,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持证人负责。
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登记簿》。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管理信息数据库,录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的基本信息,适时掌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的申报、考核、发放、审验、变更及注销情况。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