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函〔2006〕2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吴兴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和《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湖州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包括路面开挖和非开挖方式)、回填、修复施工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各类专业管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道路地下各类管线的埋设,原则上随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建、大修同时进行。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翌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计划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告知各专业管线单位;有关单位可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在届时同步埋设(维护)管线。
第七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推广城市道路非开挖技术应用和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线走廊建设,减少对已建城市道路挖掘。
第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依法实行按年度计划管理;挖掘施工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后方可按规定要求进行。
未经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职责,依法对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回填修复过程中违反有关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和市容市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年度计划与挖掘许可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需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有关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翌年度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不能自行决定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实施安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权决定的上级单位报告本市城市道路挖掘有关规定,以便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道路挖掘计划,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没有申报计划的,一般不予许可挖掘。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与各申报单位协调制定翌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
挖掘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3月16日至11月14日。
第十二条 列入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挖掘施工实施前持下列资料依法向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一)申请表;
(二)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环境保护方案;
(三)涉及城市规划调整的,提供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需要限制车辆行驶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用非开挖工艺施工的,提供施工单位近两年同类工程业绩和拟使用机械设备的状况。
第十三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具备施工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约定事项;在申请人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依法作出许可挖掘的决定。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道路挖掘零星小项目,可不申报挖掘计划,但仍应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挖掘许可:
(一)开挖和回填可在24小时内完成的;
(二)开挖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管线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向规划与建设行政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补办挖掘许可手续。
经许可的城市道路挖掘需要变更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出许可决定:
(一)除紧急抢修或已包含在经许可的挖掘施工工期以内的外,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期间,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不适宜道路施工期间,以及全市重大公共活动期间进行挖掘施工的;
(二)在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或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上的挖掘施工;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上10年内挖掘施工的;
(四)未列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
第十七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挖掘申请所作出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送达申请人的同时,应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标准按浙建城[1993]210号文件执行,交费面积按第十九条规定计算。
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修复,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交修复费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 与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施工同步进行的挖掘施工,应交修复费面积按实际开挖面积计算;
(二) 未申报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的、在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期间进行挖掘的,以及在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或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上挖掘的,应交修复费面积=实际开挖面积×3;
(三) 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应交修复费面积=实际开挖面积×2.5。
第二十条 浙建城[1993]210号文件中未列的路面材料的城市道路挖掘,按建设部《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第五条“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的规定,在省收费标准出台之前,由市规划与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但不得超过所挖掘道路的造价标准。
第四章 挖掘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应当载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协调、服务责任和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人挖掘施工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定,并对保证义务履行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过程的监管,做好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方案组织施工,遵守《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履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落实现场文明施工措施,施工期间应当尽量减少对行人、车辆交通、环境和周边居民、单位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在批准的占用面积边界设置整洁连续的围护档栏,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导向标志。夜间,围栏上必须悬挂警示红灯。
围栏采用可移动的硬性轻质材料,高度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外:零星小项目不低于1.5米,其它挖掘项目不低于2米,待道路修复施工基本完成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除零星小项目外,施工单位应向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或按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规定自行清运工程渣土。
第二十六条 采用路面开挖方式实施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顺道施工的,应当采取分段实施的施工方法,必须做到挖掘施工一段,回填一段,分段长度一般不得超过50米;横穿道路的,必须在夜间分半幅施工,昼间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沥青与砼路面挖掘,必须先采用专用机械进行边界作业,边界切割整齐(深度至道路基础)后,方可进行破碎挖掘。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必须采用非道面开挖方式:
(1)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
(2)穿越市中心区域内的交通主干道及交通繁忙的交叉口;
(3)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第五章 回填修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及非道面开挖施工后的作业井回填由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承担;道路结构层及路面的修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市政施工单位负责,由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沟槽及作业井的回填材料与回填质量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使用腐植土、淤泥土、冻土块、砼块与废旧沥青混合料等作为回填材料,且沟槽内不得有积水、木料、支撑物、草袋等杂物。
第三十条 道路结构层及路面的修复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执行相关部颁标准和技术规范,应保持原道路结构,不得降低原结构强度标准;
(二)路面修复必须先呈矩形或方块铣刨或切割原沥青边或砼边后再摊铺沥青或浇筑砼;
(三)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修复;
(四)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交通、环境以及周围居民、单位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沟槽及作业井回填和道路结构层及路面修复过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道路修复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和市政施工单位在挖掘、回填、修复过程中要加强配合,做好各环节的衔接工作,保证即设管线的安全和道路修复的及时与质量。
第三十三条 各管线单位设置的检查井、窨井规格必须符合相应技术规范;井盖应标注产权单位、管线名称等,标高应与道路一致;出现塌陷、缺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提倡采用防盗的新材料井盖,已建成使用的铸铁井盖、砼盖板式井盖,各管线单位要结合道路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逐步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和道路修复施工的竣工验收按阶段实行挖掘施工验收、回填验收、修复验收,分别按相应技术规范执行。未经前一阶段验收,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三十六条 挖掘施工验收由管线建设单位组织,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挖掘施工单位参加;回填验收和修复验收由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线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市政施工单位参加。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完成后,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