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14〕3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2号)规定,删除第三条中的“对在林区野外违法、违规用火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在场不加制止的领导一律撤职;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无论成灾与否,一律严厉查办”。
第八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和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队”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0日
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森林法》、《公务员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含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民营林场和林地所有单位、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经营管理单位)等承担森林防火职责的单位和工作人员。 城市园林防火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实行双向责任追究制,依法依规追究肇事者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坚持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火灾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对在林区野外违法、违规用火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在场不加制止的领导一律撤职;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无论成灾与否,一律严厉查办。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四条 健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监管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森林防火工作机制,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责任划分为: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监管责任; (四)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按照职责分工承担部门有关责任; (五)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各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村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森林防火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设置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核定办事机构编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确保机构健全稳定;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体系,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二)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逐年逐级逐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根据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火灾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四)按照标准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并逐步改善扑火装备,储备充足的扑火物资;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建立群众性森林火灾应急扑救队伍; (五)落实森林防火期规定,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示;为扑救森林火灾决定征用物资、装备、交通工具等;适时发布禁火令,审批特殊用火; (六)接受上一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调度,按要求调出扑救队伍和物资; (七)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上一级政府要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制度和工作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森林防火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对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做好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长和专业及群众扑救队伍的培训工作; (五)发生森林火灾后,按规定时限、程序、内容及时上报火情信息; (六)根据需要宣布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指挥森林火灾扑救,并确定责任人、指定负责人到达森林火灾现场,组织领导和指挥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森林火灾扑救; (七)根据需要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相关措施; (八)森林火灾扑灭后,组织验收火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九)适时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广泛普及森林防火及安全避险知识; (五)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六)检查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防火责任落实情况,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七)实施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八)与有关部门会商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根据规定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进行调查评估并进行统计,向当地人民政府提报调查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除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的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区做好督导检查等工作外,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新闻媒体做好森林防火的宣传报道,播发、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二)军分区(武装部)负责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并联系驻军,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森林防火项目立项手续办理工作; (四)经济和信息化、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森林火灾有关物资的供应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落实教育系统森林防火责任制; (六)公安部门负责林区治安管理,维护森林火灾现场治安秩序,组织公安干警参加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为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等; (七)民政部门负责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转移安置灾民,做好受灾群众救助和善后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的保障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森林火灾救援车辆通行费的减免以及优先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工作; (十)农业部门负责农事用火的检查指导; (十一)广播电视台负责对森林防火的宣传报道,播发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十二)卫生和计生部门负责森林火灾现场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区园林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十四)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旅行社和导游员做好游客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五)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林区宗教场所消防管理工作; (十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综合监督指导工作; (十七)政府应急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救援的综合协调服务工作; (十八)气象部门负责会同林业部门制作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提供火灾地区实时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十九)共青团委员会负责青年团员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二十)武警部队负责森林火灾的增援扑救工作; (二十一)公安消防部队负责森林火灾的增援扑救工作; (二十二)移动、联通、电信公司负责组织提供森林火灾现场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设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或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或相关制度,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三)按标准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或应急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 (四)组织森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五)春节、元宵节、农事用火集中期、清明节等森林防火紧要期,对防火工作进行专项部署和巡查,全面落实防范措施; (六)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七)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八)制止劝阻在林区及林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按照标准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负责巡护森林、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和从非旅游线路进山入林人员; (十)按规定设立防火检查站或临时检查站,检查进入林区车辆、人员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一)编制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人员定岗定位,职责明确,开展经常性的扑救森林火灾实战演练活动; (十二)接受上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调度,按要求调出扑救队伍和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森林的村(居)委会和林场下属的林区,履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定护林防火公约,对有计划的林区及野外用火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村(居)委会的主要和分管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防火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核定办事机构编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或未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体系,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二)未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未将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未按规定逐年逐级逐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未按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火灾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四)未按标准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并逐步改善扑火装备,储备充足的扑火物资;未按规定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建立群众性森林火灾应急扑救队伍; (五)未落实森林防火期规定,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示;为扑救森林火灾未按规定决定征用物资、装备、交通工具等;未按规定适时发布禁火令,审批特殊用火; (六)未按指令接受上一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调度,未按要求调出扑救队伍和物资; (七)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行动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 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起以上森林火灾责任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发生较大以上森林火灾责任事故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评先树优的资格;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责任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监督管理职责; (二)未按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未按规定编制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广泛普及森林防火及安全避险知识; (五)未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六)未按规定检查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防火责任落实情况,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七)未按规定实施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八)未按规定与有关部门会商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未按规定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 (九)未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进行调查评估并进行统计,向当地人民政府提报调查报告; (十)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灾后抚恤、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履行各自的职责,或未按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或未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未按规定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或相关制度,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三)未按标准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或应急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 (四)未按规定组织森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五)春节、元宵节、农事用火集中期、清明节等森林防火紧要期,未按规定对防火工作进行专项部署和巡查,全面落实防范措施; (六)未按规定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七)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八)未按规定制止劝阻在林区及林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未按标准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巡护森林、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和从非旅游线路进山入林人员; (十)未按规定设立防火检查站或临时检查站,检查进入林区车辆、人员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一)未按规定编制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人员定岗定位,职责明确,开展经常性的扑救森林火灾实战演练活动; (十二)未接受上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调度,未按要求调出扑救队伍和物资; (十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村(居)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置森林防火组织机构、落实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的; (二)未落实专职护林员或未与林业承包户、林区经营户、护林及检查瞭望人员、学校法人代表、智障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监护人、林区放牧及生产施工人员、森林风景旅游区、坟墓归属家庭、电力通讯线路及天然气管道经营单位、林区驻军等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或防火责任未落实到位的; (三)未按要求组建扑火应急分队的; (四)未及时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的工作部署,未进行有效森林防火宣传的; (五)未制定护林防火公约,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野外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等违规用火的; (六)未按要求在林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七)未进行防火检查或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限期整改的; (八)年度内发生一般森林火灾两次及以上,或因组织扑救不力,发生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火灾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因和肇事者的; (十一)森林防火期内,未按规定执行防火值班制度或因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信息不畅通,给工作造成直接影响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对有警不接、接警不处、有案不立(受)、立(受)案不查的,以及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8年11月2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泰政发〔2008〕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