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0日
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监管,规范地矿中介服务,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地矿诚信环境,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除外)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受委托开展作为地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项目和财政出资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的地矿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矿信用监督管理,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竞买(投标)、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服务等相关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相关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等应用的管理手段。
第四条 地矿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合法规范、及时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地矿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系统开发和维护、信用评价结果集中发布等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地矿信用监督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审核。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开展分类监管,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荣誉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记入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一)矿业权人工商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信息,矿业权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相关登记信息或其他主体信息、资质信息;承担项目信息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三)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息包括公共不良信息和行业不良信息。
公共不良信息包括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或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地矿中介服务活动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法院等部门处以行政、刑事处罚和依法强制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下列信息作为行业不良信息记入矿业权人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矿产资源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矿产资源领域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信息;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矿产资源相关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矿产资源行政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矿产资源相关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行政检查被责令整改、挂牌督办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下列信息作为行业不良信息记入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一)以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矿资质审批、财政出资项目和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行政检查被责令整改、挂牌督办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九条 荣誉信息包括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勘查开采方面或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在地矿中介服务方面获得的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十条 信息归集分数据交换和人工录入两种方式。
基础信息和公共不良信息由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通过与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省矿业权审批系统等数据交换自动获取。
行业不良信息中的撤销行政许可及其他授益类信息、责令整改、挂牌督办、行政处罚等信息,由做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录入;刑事处罚等裁判信息,由做出最初裁判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刑事判决书等相关生效裁判文书采集录入(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数据交换获取);行业不良信息中的合同逾期信息由系统根据有关矿业权出让合同、财政出资地矿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期限自动判断。
荣誉信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录入。
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录入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荣誉信息有效期与荣誉事项有效期一致,未明确有效期的为认定之日起一年。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及荣誉信息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披露和参与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地矿信用监督管理采取信用评价管理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包括:
(一)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等信用评价管理;
(二)矿业权人严重失信名单、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严重失信名单、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名单等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在行业信用评价和公共信用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满分1000分。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级,900分以上为A级(优秀),800~900分(含)为B级(良好),700~800分(含)为C级(中等),600~700分(含)为D级(较差),600分(含)以下为E级(差)。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依据浙江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按照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标准(附件),由系统自动评价得出。信用评价结果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发布一次。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的主体资格灭失的,不参与信用评价。
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矿业权所在地、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有关材料。
社会公众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
(一)因商业贿赂、逃税骗税、合同诈骗、无证照经营、围标串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欠薪、非法集资、传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虚假广告等行为,而产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
(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前款第(一)项不包含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七条 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存在下列不良信息之一,且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
(一)竞买人(投标人)串通报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竞买人(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竞买资格的;
(三)竞得人(中标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四)竞得人(中标人)拒绝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
(五)竞得人(中标人)拒绝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的。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的列入,由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作出决定,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拟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拟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严重失信名单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公布一次,由省自然资源厅通过门户网站、“浙江自然资源”微信公众号、“信用浙江”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严重失信名单公开的内容包括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事实、决定机关、披露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监管事项,对于A级、B级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对于D级、E级的,应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地矿相关资质延续、变更、升级等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优先办理、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便捷服务;在地矿中介服务事项招投标时,适当予以加分;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以及予以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E级或被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的矿业权人、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D级的,对矿业权人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重点审查;对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地矿相关资质延续、变更、升级等审批事项依法重点审查;限制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
(二)信用等级为E级的,对矿业权人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重点审查;对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地矿相关资质审批事项依法重点审查;依法限制参与省内矿业权招拍挂活动;地矿中介服务机构视为不具有承担省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应具有的一般履约能力,不认定为适格投标人;对矿业权人参与矿业权协议出让严格审查其履约能力;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
(三)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的,视为不具有承担省内矿业权、国有土地招拍挂项目应具有的一般履约能力,不认定为适格投标人或竞买人;视为不良商誉供应商,不得参与自然资源系统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依法限制矿业权人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地矿相关资质审批事项;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撤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四)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将信用评价结果、地矿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矿业权人、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有被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联合惩戒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规定期限后,不再参与信用评价,视为自然修复。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地矿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不良信息自然修复期限为5年。依申请修复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
(二)撤销行政许可等授益性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地矿严重失信名单自然移出期限为5年。地矿严重失信名单自列入之日起满1年且完成不良信息修复的,地矿严重失信主体可以提出移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修复不良信息,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不良信息主体基本情况、不良信息内容、申请修复理由和相关佐证材料等,并承诺材料真实、有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同时在系统中完成修复流程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地矿严重失信主体申请移出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确认整改到位的,对拟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作出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录入系统并完成不良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政策文件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浙江省采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办〔2014〕95号)、《浙江省探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16〕37号)、《浙江省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16〕16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采矿权人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15〕24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探矿权人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16〕26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地矿信用等级评价标准的通知》(浙自然资厅函〔2018〕160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
信用评价标准
一、等级标准
信用等级 |
等级含义 |
综合评价分值(N) |
计算公式 |
A |
信用优秀 |
N>900 |
综合评价分值(N)=公共信用评价分值×20%+(1000-行业不良信息扣分+行业荣誉信息加分)×80% |
B |
信用良好 |
800<N≤900 |
|
C |
信用中等 |
700<N≤800 |
|
D |
信用较差 |
600<N≤700 |
|
E |
信用差 |
N≤600 |
二、行业荣誉信息加分标准
序号 |
荣誉级别 |
适用内容 |
加分/次 |
1 |
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 |
荣誉称号、表彰奖励 |
100 |
2 |
设区市人民政府 |
50 |
|
3 |
部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100 |
|
4 |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50 |
注:行业荣誉加分不超过100分,同一荣誉不同荣誉级别的,按荣誉最高级别加分。
三、矿业权人行业不良信息扣分标准
序号 |
指标项 |
不良行为 |
扣分/次 |
1 |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勘查许可证登记手续 |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或勘查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
300 |
采矿或勘查许可证被吊销的。 |
400 |
||
2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已取得勘查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200 |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300 |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400 |
||
3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200 |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300 |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或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400 |
||
4 |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地质勘查活动中没有实施山地工程,或有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
200 |
||
地质勘查活动中没有实施大型山地工程;或有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300 |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地质勘查活动中已实施大型山地工程;或存在分包项目行为,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
400 |
||
5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勘查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300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400 |
||
6 |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100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
200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300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400 |
||
7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或探矿权 |
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100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
200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300 |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400 |
||
8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400 |
9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0 |
情节严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
400 |
||
10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200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300 |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400 |
||
11 |
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施工或停工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2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12个月以上未施工或停工满12个月以上。 |
300 |
||
12 |
重型山地工程未挂牌施工 |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13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影响较小的。 |
100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200 |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 |
300 |
||
14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足额投入。 |
100 |
经责令限期内改正,并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 50%的。 |
2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 50%以上。 |
300 |
||
15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 |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16 |
不按规定时间建设或生产、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 |
经责令限期2个月内改正,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2个月内改正,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 |
200 |
||
经责令限期2个月内改正,在期限届满后60日内仍未改正的。 |
300 |
||
17 |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 |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18 |
应综合回收利用矿种未回收利用 |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19 |
未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
经责令立即改正,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20 |
擅自废除坑道和采掘工程 |
经责令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21 |
未及时封(填)探矿遗留的井(硐) |
经责令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22 |
未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经责令3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200 |
||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经责令3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300 |
||
23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恢复治理的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的。 |
10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
200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300 |
||
24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小的。 |
200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
300 |
||
25 |
未按要求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的。 |
2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 |
300 |
||
26 |
未按规定缴纳采矿权、探矿权占用费(使用费) |
被责令限期改正到位。 |
2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400 |
||
27 |
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
经责令限期改正到位。 |
2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400 |
||
28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足额缴存。 |
100 |
经责令7日计提,在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上。 |
200 |
||
经责令7日计提,在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下。 |
300 |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400 |
||
29 |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
被责令限期改正到位。 |
2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400 |
||
30 |
未按规定缴纳资源税 |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已申报或批准延期申报的应纳资源税款。 |
200 |
31 |
行政检查发现有问题的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32 |
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90日内改正或仍未改正的。 |
200 |
||
33 |
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天内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天内仍未改正的。 |
200 |
||
34 |
违反信息公示工作规定,被列入异常名录 |
被列入异常名录在一年以内的。 |
300 |
被列入异常名录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的。 |
400 |
||
35 |
未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 |
100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下。 |
200 |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300 |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开采行为。 |
400 |
||
36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
100 |
初次违法。 |
200 |
||
二次及以上违法。 |
300 |
||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
400 |
||
37 |
破坏性采矿 |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 |
100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下。 |
200 |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300 |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经责令拒不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
400 |
||
38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
经责令限期改正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200 |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
300 |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400 |
||
39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200 |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300 |
||
40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100 |
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200 |
||
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300 |
||
41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经责令限期改正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经责令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未引发地质灾害及造成人员伤亡。 |
200 |
||
引发了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
300 |
||
经责令拒不停止的或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
400 |
||
42 |
未按时完成原始成果地质资料汇交 |
逾期60日以内的。 |
100 |
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的。 |
300 |
||
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的。 |
400 |
||
43 |
未按规定汇交实物地质资料 |
汇交实物地质资料不齐全的。 |
100 |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180日内补齐资料的。 |
200 |
||
拒不补齐或拒不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 |
400 |
||
44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
经责令限期改正。 |
300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
400 |
||
45 |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 |
在限期届满后60日内完成补充修改的。 |
100 |
在限期届满后60日以上180日以内完成补充修改。 |
200 |
||
拒不补充修改的。 |
300 |
||
46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
在非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300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400 |
||
47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
300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400 |
||
48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49 |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50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51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52 |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53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
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到位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200 |
||
54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到位的。 |
2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400 |
||
55 |
挂牌督办(同时按处罚情形扣分) |
所属矿山或勘查项目被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
50 |
所属矿山或勘查项目被省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 |
100 |
||
所属矿山或勘查项目被自然资源部挂牌督办 |
200 |
||
56 |
构成矿产资源犯罪(不包含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刑事处罚信息) |
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矿产资源犯罪的 |
400 |
四、地矿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不良信息扣分标准
序号 |
指标项 |
不良行为 |
扣分/次 |
1 |
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未开展踏勘以外的地质勘查活动。 |
100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有实施山地工程。 |
200 |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已实施山地工程并造成资源破坏或较大影响。 |
300 |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
400 |
||
2 |
私自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 |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100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项目经费50万元以下。 |
200 |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项目经费50万元以上或转包给无资质单位。 |
300 |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
400 |
||
3 |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有关单位未开展实质性地质勘查活动。 |
100 |
允许其他单位挂名并实质性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
400 |
||
4 |
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
200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 |
300 |
||
5 |
承担财政出资项目后未经批准变更项目负责人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 |
200 |
||
6 |
承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无故逾期 |
无故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100 |
无故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 |
200 |
||
无故逾期1年以上。 |
300 |
||
7 |
项目成果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
项目成果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 |
300 |
8 |
未按时完成原始成果地质资料汇交 |
逾期60日以内的。 |
100 |
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的。 |
300 |
||
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的。 |
400 |
||
9 |
未按规定汇交实物地质资料 |
汇交实物地质资料不齐全的。 |
100 |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180日内补齐资料的。 |
200 |
||
拒不补齐或拒不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 |
400 |
||
10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
经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0万元以下的。 |
300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
400 |
||
11 |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 |
在限期届满后60日内完成补充修改的。 |
100 |
在限期届满后60日以上180日以内完成补充修改。 |
200 |
||
拒不补充修改的。 |
300 |
||
12 |
行政检查发现有问题的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200 |
||
13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
100 |
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整改。 |
200 |
||
14 |
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 |
200 |
被取消资质资格的。 |
400 |
||
15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 |
200 |
被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 |
300 |
||
情节严重,被吊销其资质证书的。 |
400 |
||
16 |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
200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被处罚款的。 |
300 |
||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
400 |
||
17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
经责令限期改正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200 |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
300 |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400 |
||
18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200 |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300 |
||
19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100 |
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200 |
||
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300 |
||
20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经责令限期改正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0 |
经责令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未引发地质灾害及造成人员伤亡。 |
200 |
||
引发了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
300 |
||
经责令拒不停止的或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
400 |
||
21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 |
300 |
情节严重,被吊销其资质证书的。 |
400 |
||
22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 |
300 |
情节严重,被吊销其资质证书的。 |
400 |
||
23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 |
300 |
情节严重,被吊销其资质证书的。 |
400 |
||
24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被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 |
400 |
25 |
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
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被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400 |
||
26 |
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
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被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400 |
||
27 |
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
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被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400 |
||
28 |
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
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被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400 |
||
29 |
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
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被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400 |
||
30 |
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完成改正,被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400 |
||
31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
在非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300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400 |
||
32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
300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400 |
||
33 |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34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35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36 |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37 |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200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300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400 |
||
38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
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到位的。 |
1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200 |
||
39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到位的。 |
200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400 |
||
40 |
挂牌督办(同时按处罚情形扣分) |
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所承担的项目被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
50 |
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所承担的项目被省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 |
100 |
||
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所承担的项目被自然资源部挂牌督办。 |
200 |
||
41 |
构成地矿领域犯罪(不包含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刑事处罚信息) |
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地矿领域犯罪的。 |
400 |
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地矿专家诚信意识,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地矿诚信环境,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担地矿中介服务项目的负责人或成果报告主编人员(以下简称“主编专家”)和成果报告审查人员(以下简称“审核专家”),省自然资源厅聘任的评审(验收)人员(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以及矿业权评估师、矿产督察员、聘任自然资源部专家库的评审专家(以上人员统称为“地矿专家”)的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和协调推进全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出入库管理、系统开发和维护等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本级地矿中介服务项目的地矿专家的监管信息采集、录入和审核。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查询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以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地矿专家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监管信息和不良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地矿专家身份信息、专业信息、学历信息、职称信息、所在单位信息,承担或参与的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信息,参加各类培训信息等。
(二)监管信息包括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矿专家承担的地矿中介服务项目质量检查、成果评审、工程验收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包括地矿专家承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中发生违约,登记的个人信息存在虚假或严重失实,从事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业务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等。
第五条 地矿专家信用信息归集分数据交换和人工录入两种方式。
基础信息由专家本人人工录入。
监管信息由负责项目管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财政出资项目合同履约情况、评审(验收)意见等采集录入。
不良信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做出决定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录入;承担财政出资项目未按期完成,逾期时间的信息由系统根据录入的合同约定期限自动判定。
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录入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六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地矿专家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地矿专家库管理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地矿专家库,按照自愿登记和聘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专家入库、出库动态管理。主编专家由专业技术人员自愿登记;审核专家原则上由中介服务机构在主编专家中聘任;评审专家由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工作需要定期聘任。
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如因其他原因从专家库外聘请专家的,应向省自然资源厅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填写专家登记(申报)表,在“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录入相关信息,上传相关证件、业绩证明材料等电子扫描文件。地矿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一)主编专家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参与编制本专业的成果报告3份及以上。
(二)审核专家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主编本专业的成果报告2份及以上或审核本专业的成果报告3份及以上。
(三)评审专家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未满70周岁,评审本专业的成果报告3份及以上,或审核本专业成果报告5份及以上,或主编本专业的成果报告5份及以上。
省自然资源厅可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评审专家入库。
第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在组织行政审批要件审查和财政出资地矿项目成果报告评审(验收)时,应通过“浙江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从地矿专家库中随机摇号选用评审专家。对未纳入专家库管理的地矿专家出具的意见、材料应依法重点审查。
第十条 地矿专家存在下列信息之一的,由省自然资源厅予以公告出库:
(一)主编专家承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2次及以上无故逾期6个月(含)或1次及以上无故逾期1年(含)的;
(二)评审专家有3次及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的或参与涉及本单位和本人利害关系的评审业务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的,或评审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在从事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中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
(五)个人公共信用分值低于600分的;
(六)评审专家年满70周岁的;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出库的专家,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登记或聘任入库。地矿专家出库信息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地矿专家的信用信息,可以登录“公示平台”进行查询。地矿专家应当做好“公示平台”账号密码的保管。
第四章 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地矿专家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
(一)因伪造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
(二)在从事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中因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包含未生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信息及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三条 地矿专家严重失信名单公开的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部分隐藏)、所在单位、失信事实、决定机关、披露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地矿专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自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登记入库或聘任评审专家;
(二)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三)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者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四)取消其获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类表彰、奖励和荣誉称号;
(五)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五条 地矿专家严重失信名单的公开、列入、异议、移出、联合惩戒等参照《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政策文件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16〕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