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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7〕6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为儿童成长发展优先提供保障,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有力改善了困境儿童的生存发展环境。为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全面提升我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儿童优先原则,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整合公共资源,加大投入力度,扩大福利范围,完善保障措施,不断提高儿童福利保障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儿童生存发展需要,切实维护好儿童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建立起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儿童生存发展需求相匹配,与其他社会救助、福利制度相衔接,以生活保障、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儿童保护等为主要内容,城乡一体化、保障制度化、组织网络化、服务专业化的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

二、强化基本保障

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对儿童的基本保障,尤其要加大对困境儿童的保障力度。困境儿童主要是指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包括: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下同)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等。

(一)加强基本生活保障。

1.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社会散居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标准的80%确定。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基本生活费参照当地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补差发放。对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其他困境儿童,可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采取补差的办法,落实基本生活费。

3.对因遭遇突发性事件导致暂时性失依的儿童提供临时救助。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对象及标准实行按月动态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动态价格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不计入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的收入。对依法被收养的孤儿、查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自被收养、查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的下个月起不再纳入儿童福利保障范围;儿童成年后具备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再纳入政府供养福利保障范围(年满18周岁仍就读全日制院校的可继续享受基本生活费至毕业为止),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各地在做好以上对象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可根据当地实际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二)加强医疗康复保障。

1.享受基本生活费的困境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按当地政策执行。对于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将脑瘫、智障残疾儿童有关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将残疾、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纳入基层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范围。

2.对重度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按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有康复需求和适应指征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由康复机构按规定提供基本康复训练,并给予医疗康复训练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护理补贴、医疗康复训练补贴可以重复享受。

3.鼓励各地探索建立面向0—3周岁普通婴幼儿的基本养育补贴制度,改善婴幼儿营养状况。建立儿童早期筛查随报转介制度,推进儿童残疾筛查信息部门共享。进一步拓展“明天计划”,逐步将社会散居孤儿和贫困家庭儿童纳入保障范围。对0—6周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免费手术、配置辅助器具和康复训练等基本服务。依托儿童福利机构,为7—18周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集中养育康复服务,优先保障贫困家庭儿童。对自费配置人工耳蜗等辅助器具的残疾儿童,各地可适当给予补贴。

4.完善弃婴和流浪乞讨儿童发现、护送、救治机制,对亟需医疗救治的弃婴和流浪乞讨儿童,实行首诊负责制,可先救治后结算。

(三)完善教育保障政策。

1.全面落实就学资助和教育帮扶政策,实施孤、残、贫困儿童就学资助计划,完善助学金制度,落实学费减免政策,切实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2.完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布局,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建立健全残疾儿童教育评估制度,轻度残疾儿童实行随班就读,中重度、生活可以自理的残疾儿童实行到特殊教育学校或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重度且生活无法自理的残疾儿童实行送教上门。全面推行全纳教育,探索个性化与医教结合的教学模式,提高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和教学质量。大力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到2020年,基本普及残疾少年儿童十五年教育。鼓励特殊教育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先评优时给予适当倾斜。全面落实特殊教育津贴制度,绩效工资分配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

3.消除制度障碍,为流浪儿童、失足未成年人、流动儿童、无户籍儿童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探索建立针对3—6周岁学龄前儿童的早教津贴制度。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和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四)落实住房、就业等优惠政策。

1.督促指导监护人帮助孤儿做好房屋产权维护。居住在农村的孤儿成年后,没有住房且符合特困建房条件的,由孤儿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居住在城镇的孤儿成年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通过提供公共租赁房、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应优先给予实物配租保障。

2.对成年后有劳动能力的孤儿等,各地要鼓励并帮扶其就业创业,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并按规定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政策,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可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残疾儿童成年后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就业政策或推荐到福利企业就业。

三、完善服务体系

(一)健全基层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市县乡村四级联动的工作机制,构筑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的基层儿童福利服务和保护体系。市县两级依托儿童福利院(综合福利院儿童部)和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开展辖区内儿童福利的组织管理、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等工作;各乡镇(街道)依托儿童福利服务工作站(点)并落实工作人员负责儿童福利服务工作。各村(社区)落实1—2名儿童福利督导员。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按照布局合理、功能完备、设施齐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儿童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做好孤儿、弃婴弃童和监护缺失的其他困境儿童的养育、临时安置工作,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和特殊教育工作。引导、规范民办儿童福利机构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机构。加快推进政府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转型发展,逐步拓展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在继续做好机构内孤残儿童服务的基础上,积极为机构外儿童提供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精神抚慰等专业服务。发挥“儿童之家”作用,为有需求的儿童提供日间照料、安全管护、结对帮扶、科普宣传、游戏娱乐、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服务。

(三)加强儿童福利督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儿童福利督导员选任制度,规范选任程序,把有较强思想政治素质、有爱心、有奉献精神,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管理协调能力的人员充实到儿童福利督导员队伍中去。建立儿童福利督导员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各类业务培训,提高儿童福利督导员的业务素质。明确儿童福利督导员岗位职责,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对作出特殊贡献的督导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切实保障城乡社区儿童福利督导员的各项待遇,可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解决其基本报酬问题。

(四)强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充实儿童福利机构专业力量,加强医护人员、康复师、特殊教育教师、社工等人员职业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按照国家规定在儿童福利机构内实施绩效工资制度,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人员落实特教津贴。将儿童福利机构内教师、医护和康复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适当提高专业技术中级岗位比例。重视和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化建设,积极推进职业资格制度,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各地要参照当地当年度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孤残儿童护理员收入水平。引导、鼓励大中专院校护理相关专业毕业生从事孤残儿童护理工作。

(五)推进儿童服务信息化建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详实完备的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儿童保障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加强各级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残联组织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流浪救助、学籍管理、打拐解救、报案记录、司法判决、出生缺陷、大病医疗、流动人口、残疾状况等涉及儿童的信息共享机制。

四、加强儿童保护

(一)依法落实监护责任。

1.对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2.对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对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仍不改正的家庭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其生父母或养父母的法律责任。

4.对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

5.对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庭且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执行机关应当为其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担任监护人或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提供帮助。

6.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尽量做到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留家照料,或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暂不具备条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未满16周岁的子女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父母双方外出务工前应当将务工地点、联系方式和委托监护等基本信息告知村(社区)和子女就读学校(幼儿园)。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建立儿童信息报告监测反馈机制,及时掌握儿童养育、治疗、教育、康复等方面状况,做好儿童状况的定期排查,实现儿童状况信息在家庭、儿童福利督导员、儿童福利督导工作站(点)、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及民政部门之间的有效递送。中小学校(幼儿园)和乡镇(街道)要为儿童建立独立档案和联系卡,及时掌握重点对象情况,建立健全评估帮扶机制,全面落实各项政策,对符合基本生活费发放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三)强化保护措施。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宣传力度,深入开展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儿童,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及时做好司法诉讼和监护权转移工作;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儿童,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做好教育、感化、矫治工作。民政、教育、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督促和指导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切实履行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职责。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心理辅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儿童身心安全和健康。

五、强化工作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把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作为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和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举措,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加强人、财、物配置,将各项福利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到每个儿童。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儿童保障政策落实和指导、协调、督查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畅通与县级政府及其民政、公安、教育、人力社保、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组织)的联系,并依托上述部门(组织)在乡镇(街道)的办事(派出)机构,及时办理儿童及其家庭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等事务。

(二)加强部门协作。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督促,做好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确保各项儿童福利保障资金和工作保障经费按时足额到位。教育部门要做好教育保障以及在校(园)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努力杜绝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指导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工作。公安部门要依法做好弃婴(儿童)的身份确认和户口登记工作,及时出具弃婴捡拾报案证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遗弃儿童、虐待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困境儿童成年后的就业扶持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建设部门要负责孤儿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的落实,并将符合条件的孤儿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大免费孕检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儿童重残、重病、罕见病发生率;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减免困境儿童的医疗费用。司法部门要积极协助监狱服刑人员做好其未成年子女监护委托协议的签订工作。

(三)发挥群团组织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妇女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儿童关爱服务,依托职工之家、儿童之家、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等,加强对儿童及其家庭的教育指导和培训帮扶。残联组织要依托残疾人服务设施加强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工作,全面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与补贴制度,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和康复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培养,提高康复服务能力。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儿童关爱服务工作。

(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大力培育和扶持儿童关爱服务组织,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儿童保障服务工作,引导专业性社会组织为儿童提供更多专业化、个性化的关爱服务。加大对儿童的精神关爱,提供专业社工心理咨询服务,培养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参与儿童法律援助活动。完善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制度,提高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及早顺利回归社会。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积极宣传促进儿童发展的重要意义,广泛开展以儿童关爱保护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儿童健康成长的浓厚氛围。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儿童福利保障政策的宣传,推动政策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建立健全涉及儿童的舆情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及时妥善回应社会关切。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67号)政策解读
日期: 2017- 07- 11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一、政策制定背景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为儿童成长发展优先提供保障,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有力改善了困境儿童的生存发展环境。2011年6月,省政府出台文件,在明确机构供养孤儿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等福利政策的同时,率先将困境儿童纳入福利保障范围。2013年以来,我省部分地区陆续开展了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加快建立儿童福利保障体系和儿童关爱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工作机制,摸索出了一条适合我省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之路。为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全面提升我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制定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二、《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在全面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实际,系统总结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所取得的经验,以加强困境儿童保障为重点,统筹推进儿童福利与关爱保护工作。

一是强化基本保障。对包括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残疾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等在内的困境儿童从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明确了保障措施。

二是完善服务体系。从健全基层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加强儿童福利服务机构、儿童福利督导员队伍、专业人才队伍、儿童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儿童服务体系的具体要求。

三是加强儿童保护。依法落实监护责任。全面开展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职责,建立儿童信息报告监测反馈机制和评估帮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儿童身心安全和健康。

四是强化工作保障。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政府对儿童的各项福利保障和保护政策切实落实到每个儿童。

三、有关说明

(一)相关概念。

按照民政部解释,相关群体的概念界定为:

1.困境儿童:指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包括: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一、二级)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等。

2.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指父母双方具有重残、重病、服刑、被强制戒毒等任一情形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儿童。

4.重度残疾儿童: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代残疾证(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残疾医学证明)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语言、听觉、视觉、精神、智力残疾儿童。

5.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指等级为三、四级的精神、智力精神残疾儿童,自闭症儿童等。

6.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指患有卫生部门认定的大病病种或者符合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规定的大病病种,以及其他需要长期治疗或者长期服用特定药品(食物)且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罕见病种的儿童。

7.留守儿童: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本人留在户籍地(或常住所在地)、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8.流浪儿童: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脱离家庭或离开监护人流落社会连续超过24小时,失去基本生存保障而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

(二)有关待遇标准。

1.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社会散居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标准的80%确定。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一或二级,下同)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参照当地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对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困境儿童,可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采取补差的办法,落实基本生活费。

3.对重度残疾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发放护理补贴,具体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相关规定执行。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