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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10〕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较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湖委发〔2010〕2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法定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必须亲自抓、负总责。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严格落实“一岗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企业较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较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较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较大安全事故; 

  (九)大型群众性活动较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第六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太湖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较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被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监管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较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较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较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较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五)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二)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及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太湖度假区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县区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审。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较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较大事故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多起影响恶劣生产安全事故的,所在县区政府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对特大、重大和较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市政府2006年3月16日公布的《湖州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湖政发〔2006〕20号)同时废止。
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