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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10]5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省内跨市(州)、县(市、区),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二章 就地预缴范围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的下属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下列分支机构无需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二)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三)总机构上年度被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分支机构;
(四)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
(五)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第六条 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同一城市内跨区采取连锁经营、“一厂多店”等生产经营方式的总分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第三章 税款的计算和缴纳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即:1—6月的比例与上年7—12月相同,7—12月使用当年的比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预缴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十八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十九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条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按以下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一)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应在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变化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前,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应在月(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还应附报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等相关资料。
(四)应自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保留已注销分支机构的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备查。
(五)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将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应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特别是二级分支机构的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对下传递相关资料和信息:
(一)应在二级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前,向其出具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具体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计算出的《分支机构分配表》,下发给各二级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按以下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一)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级机构的相关信息,属于二级分支机构的,还应报送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二)应在成立之初或上下级机构发生变化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前,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应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在每年7月初纳税申报时,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从总机构取得的《分支机构分配表》;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附报财务会计决算报告、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以上各项口径均含二级分支机构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除应按相关规定履行作为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职责外,还应按规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应自收到总机构报送的《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将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应在收到总机构报送的分支机构注销情况当年内,审查相关的备案资料等是否符合规定,并监督总机构将撤销分支机构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缴入中央国库。
(三)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审核总机构申报扣除的分支机构财产损失情况,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情况一致。
(四)应自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即时回复给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应自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函后30日内,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对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除应按相关规定履行作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职责外,还应按规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前,对分支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核,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应自收到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分支机构分配表》30日内,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即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四)应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对分支机构申报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审核或审批,并出具相关财产损失证明。
(五)对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然后,责成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分支机构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提请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对履行上述程序后,分支机构仍无法提供《分支机构分配表》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第二十八条 因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第二十九条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执行。对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户籍管理或归属问题国、地税出现分歧的,应报上一级国、地税局协商解决;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上报省级国、地税局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省内跨市(州)或县(市、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有异议,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履行相关程序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分别将相关情况上报隶属的市(州)国税局。总分机构均在同一市(州)的,由该市(州)国税局研究后确定;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市(州)的,由相关的市(州)国税局共同协商确定。对确因分歧较大,市(州)国税局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州)国税局分别将相关情况上报省局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在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及注销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税收规定,不计少计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造成少缴税款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补缴税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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