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7-10 杭财预〔2000〕45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杭财法〔202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杭财法〔2023〕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国库,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国家开发银行杭州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光大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杭州市商业银行,杭州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市级有关单位:
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库,我们制定了《杭州市区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附件:
杭州市区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处罚行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预[1998]60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杭州市市级、区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杭州市市级、区级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代收机构各网点办理,并与之签订代收代缴罚款协议。各行政机关同代收机构签订的协议应抄送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下达的罚款决定应注明有关罚款收入是属于中央财政收入还是地方财政收入。属于中央财政收入的罚款收入,代收机构应按相应的预算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上缴中央财政,并将代收罚款收据回执联和缴款书回执联退省财监办。
第五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没款收据”一式五联(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机关。
第五联,随档存查(白纸黄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随档存查。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所用的“”代收罚没款收据”均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四章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以处罚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以罚款。
第十条 所有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代报解预算收入(杭州市区财政行政罚款罚缴分离结算分户)专户核算(以下简称“罚款收入”专户),专户下应按市本级和各区分别设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各网点收到交换划来的罚款,经审核.无误后即通过交换上划到指定代收机构(建设银行吴山支行),指定代收机构将收到的罚款先入“罚款收入”专户,然后分别市本级、各区进行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二条代收机构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金称填写,其他各栏按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二、四、五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没款收据第四联通过票据交换分别送市国库、区国库,其中第一、五联(附代收罚没款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第二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第四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和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多缴的罚款,以及三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省财监办)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年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省财监办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年终了后,将全年代收并缴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分送省财监办、地方财政部门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省财监办、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后按实际入库数支付全年手续费。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代收机构进行罚款收入代收情况的对帐,对未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责成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部门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据,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杭州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联:收据,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附在一般缴款书报查联上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机关。
第五联:随档存查,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随档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