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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10-16                       嘉政发〔1997〕18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嘉兴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控制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区范围内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受到噪声危害,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环境噪声的例行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完成环境噪声监测任务。按例行监测制度向市环保局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市区环境噪声 应达到国家规定的《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93),适用区域范围按《嘉兴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建部门要按照总体规划 逐步解决工业区和生活区 的合理布局问题,对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定点建设时,要征求环保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并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程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后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危害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危害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稠密区和声环境敏感区不准新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 ,对现有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进行限期治理 、改造或搬迁。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的工业生产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危害,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市环保部门申报,说明工程的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五条  在建筑施工打桩、锯板、拌料、破碎、振捣等作业时,必须加强防治措施,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和有效作业方法,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十六条  禁止夜间22:00至晨6:00在居民区 、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经城建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经市环保部门核准 ,并通告附近居民。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要经常检查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对挖掘、破坏的路面要及时填补,保持路面平整,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第十八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并装置有效的排气消声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喇叭,行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在对机动车辆实施年度检验或维修出厂车辆抽检时,应将其噪声声值作为检验项目,凡未达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限的各项规定,禁止拖拉机进入市区。
        消防 、救护 、警卫和工程抢险车辆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和警铃。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区河道的机动船舶,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应当装有排气消声器,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夜间行船无特殊情况以灯光示意,所产生的沿岸噪声必须符合国家《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1339—89)。
        第二十二条  在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必须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掘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已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本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禁止使用大功率的扩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若一定需要时,必须事先向市公安机关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用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危害。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政府关于市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规定。
        第六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拒绝环保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或者其它行使环境噪声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执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市环保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市环保部门可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市区噪声敏感区未经环保部门核准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其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上述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所指的行政处罚,在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未公布明确之前,可以依照国家大气、水污染防治细则及其有关环保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二、“居民稠密区”专指市区居民住宅集中的生活小区。
        三、“声环境敏感区”是指需要保持安静的敏感建筑物区域,包括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五、“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六、“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声音。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嘉兴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