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甬价费〔2015〕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定价文件的通知》 ( 甬发改信用〔2024〕40号)规定,现行有效。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改革局,宁波国家高新区、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局,各停车场经营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浙江省定价目录》(浙江省物价局通告2015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的单位。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通知制定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以下尚不具备竞争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二)交通场站停车场;
(三)体育场馆、公立医院配套停车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
除上述各类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三、放开原由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范围:
(一)住宅小区停车;
(二)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不含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交通场站停车场、体育场馆、公立医院等配套停车场)。
四、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单位应凭城管、公安交警部门的审核意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核准手续。停车场基本情况经确认无变更的,可继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收费标准执行,不需再办理收费标准核准手续,其收费标准和相关事项仍按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甬价费〔2014〕4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单位应继续提供上述规定的资料到城管、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五、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放开后,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之前在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停车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有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的,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收取停车费用应征求业主意见。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八、执行公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及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等应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停车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2001〕123号)、市物价局 原市建设委员会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明确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价费〔2008〕157号)、市物价局 原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甬价费〔2012〕25号)、市物价局 市城市管理局 市公安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甬价费〔2012〕68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宁波市物价局
201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