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绍政办发〔2014〕150号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的通知》(绍政办发〔2023〕45号》规定,停止执行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
绍兴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资料保护,做好散存、散失档案资料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资料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的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资料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资料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资料征集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查处档案资料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二章 档案资料征集
第六条 档案资料征集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及个人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主要包括:
1.副省级以上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副市(地)级以上领导,区、县(市)党政主要领导在绍兴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资料。
2.原籍绍兴或者在绍兴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正厅级(正师级)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的档案资料。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绍兴活动形成的档案资料。
4.绍兴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资料。
5.绍兴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印发的刊物等档案资料。
6.绍兴籍作者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作品的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反映绍兴人和事的作品。
7.文革期间群众组织有代表性的档案资料,如:各种小报、个人日记、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8.计划经济时期发行、流通、使用过的各种票证。
9.绍兴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资料。
10.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个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资料。
11.古书画,如名人名家遗作;古文献,如谱牒、契约、老照片(底片)、善本、孤本、雕版等。
12.绍兴行政区域内著名村镇、知名企业、名优产品、绍兴老字号档案资料。
13.具有保存价值、绍兴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时,工作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工作人员应当自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资料登记造册并规范管理。
第九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资料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资料所有人可以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资料有优先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资料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予保密的档案资料,其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时,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予保密的档案资料,其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予保密的档案资料,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资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协商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资料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档案馆应当征得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予保密的档案资料,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的,档案馆可以征购。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开展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工作。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档案资料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档案资料征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