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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渔船船位报告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渔船船位报告制度》的通知
浙海渔执〔2014〕1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沿海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渔船船位报告制度》已经我局2014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4年5月23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渔船船位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掌握我省海洋伏季休渔(以下简称“伏休”)渔船船位动态状况,有效防范和及时制止伏休违规行为发生,确保伏休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及东海区渔政局《东海区伏季休渔渔船首报制度》(东海政〔2011〕46号)、《东海区异地休渔渔船管理暂行办法》(东海政〔201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所有应休渔渔船(包括本省籍渔船在外省休渔),以及在浙江省管辖区域内进行休渔的外省籍渔船均应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伏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局伏休办”,设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负责全省伏休渔船船位报告制度的监督实施;沿海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伏休渔船船位报告制度的实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监机构具体负责提供各类作业应休渔船名录,以及辖区内异地挂靠、异地休渔渔船名录;渔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休渔渔船船位核查及报送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伏休期间维修渔船的船位核查工作;渔船安全救助信息中心配合核查应休渔船船位。

第四条  按照“应休尽休”的原则,沿海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确保应休渔船在休渔开始前全部回港休渔,并向省局伏休办报送实际到港休渔渔船数量等相关情况。

对应休渔渔船船位管理实行责任包干制度。各地要根据渔船管理难易程度及渔船停泊点的区域分布等因素,将应休渔渔船划片包干后明确监管责任人,签订监管责任书。

第五条  沿海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在各种作业类型休渔开始5天内完成应休渔渔船停泊情况核查工作,并按规定如实填报东海区海洋伏季休渔渔船首报软件(以下简称“首报软件”)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伏休渔船监管责任人必须知晓相关渔船伏休期间的具体停泊位置以及渔船船主(船长)的联络方式,坚持每日清点船数,一旦发现渔船船位擅自移动的,须尽快查明原因,确保随时掌握渔船动向。

第七条  应休渔渔船在伏休期间因船舶维修等原因需要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变动船位的,渔船船主(船长)应向伏休责任人、所在地村(社区)或合作社(公司)、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填写《伏季休渔渔船移泊报告书》(详见附表二)。如遇台风等紧急情况,可按防台等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紧急情况解除后,若不返回首报地点伏休的,应及时报告。

跨县(市、区)移泊的,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将渔船移泊情况通报给移泊地的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双方共同做好船位跟踪监管工作。

第八条  在非船籍港所在地休渔的渔船,船主(船长)应在休渔开始20日前,向船籍港所在地村(社区)或合作社(公司)、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填写《异地休渔渔船报告书》(详见附表二),并经拟休渔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知悉。异地休渔渔船必须接受休渔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凡在我省休渔的外省籍渔船,其休渔时间与我省同作业类型渔船相同。

第十条  伏休期间,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结合渔船安全检查等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掌握所辖区域内休渔渔船船位情况。发现与首报软件中的原停泊地不符的,应及时更正相关信息。

对因应休渔渔船船位管理工作不到位或对渔船违规行为隐瞒不报等,导致当地伏休管理秩序较差的市、县(市、区)以及乡(镇),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在全省平安市县综合治理考核中酌情扣分。

对因监管不力导致所负责的应休渔渔船违规出海生产、购销且不及时上报的,根据情节追究伏休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伏休期间擅自移泊或异地休渔并存在违规捕捞、购销行为的应休渔渔船,一律依法严处,对列入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的违规捕捞渔船,严格按规定扣减当年度油价补助。

对村(社区)、合作社(公司)等基层渔业管理组织因监管不力导致所辖应休渔渔船多次擅自移泊或异地休渔并存在违规捕捞、购销行为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和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

伏休结束后,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统一列入“失信惩戒黑名单”中,并报至浙江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伏休渔船休渔首报表

2.伏季休渔渔船移泊报告书

3.异地休渔渔船报告书

4.异地休渔渔船委托管理函

5.异地休渔渔船委托管理确认函

6.伏季休渔渔船动态情况定期/不定期检查记录表
来源: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