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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全文修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2018年7月5日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实现本地区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税、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裁量基准》不符的;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天津市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及《裁量基准》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规定〉的通知》(津国税发〔2013〕158号)和《天津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津地税法〔2014〕10号)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国税、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在组织调研、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共同起草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经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市局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共同发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统一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就该《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目的和意义
2013年10月,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出台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规定》(津国税发〔2013〕158号文件印发),2014年9月,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台了《天津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津地税法〔2014〕10号文件印发),实施几年来,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对比两个文件,在划分的处罚裁量阶次和处罚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要求,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全市统一的《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就是对全市税务部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设置统一界限、标尺,或者说给它加一把锁,把它放在笼子里,晒在阳光下,使它更便于操作,更便于接受监督,从而减少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这次发布施行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制度,由《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其附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1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基准四个要素,共对八类49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裁量基准》涵盖全部税务行政处罚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类、帐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纳税担保类、注册税务师管理类等八种类型,涵盖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设定行政处罚的全部事项。
(二)《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部分条款规定首次违法不予处罚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等2项违法行为,规定首次违法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等5项违法行为,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实施处罚。
(三)在“裁量基准”的划分上,主要根据纳税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逾期期限”、“是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纳税人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发票份数、金额”和“违法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金额”、主观过失等情节作为参考标准。
凡是上位法规定的结果罚,均以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作为参考标准划分裁量阶次,如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对一些行为罚,由于将违法行为进行细化进而一一对应细化裁量阶次较为困难,实践中的违法行为无法穷尽列举,出于制度制定的技术考虑,在细化部分行为罚的裁量阶次时,将逾期期限、发票份数等可以量化的指标作为参考标准划分裁量阶次。
(四)《裁量基准》制度主要是对税收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罚款)幅度的细化。
税务处罚种类主要有三种: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由于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使法律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和明确的条件,在裁量基准中未再细化规定。
(五)明确了说明理由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了说明理由的规定,即:税务机关在处罚告知、处罚决定中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类型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裁量基准
1 税务登记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30日以内的,不予行政处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30日以内的,处200元的罚款;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过30日至180日以内的,处400元的罚款;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逾期超过180日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逾期30日以内的,不予行政处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30日以内的,处30元的罚款;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过30日至180日以内的,处50元的罚款;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逾期超过180日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可按本条规定处罚;
(四)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2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的罚款。
(三)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4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四)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5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单位处2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6 税务登记类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7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的罚款。
8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9 帐簿凭证管理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三)对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的罚款。
10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处理:
(一)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的同一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一方已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11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的罚款。
12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涉税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涉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涉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理:
(一)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影响税收管理的,处200元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但未影响税收管理的,处1000元罚款;
(三)存在影响税收管理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纳税申报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自开业以来首次发生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单位处每次2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对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对单位处1000元的罚款;
(四)解除非正常户认定的,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的罚款;
(五)非正常户被注销税务登记后又重新开业的,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的罚款。
15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发生该违法行为3次以下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该违法行为超过3次的,处2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次数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计算。
首次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6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发生该违法行为3次以下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该违法行为超过3次的,处2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次数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计算。
首次发现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7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200元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五年内首次发生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五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拒绝检查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9 税款征收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五年内首次发生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五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拒绝检查等特别严重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 税款征收类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欠缴税款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欠缴税款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欠缴税款的金额在50万元上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1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2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3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4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5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也可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补收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
(一)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足额追回了税款,或者在限期内足额补扣、补收了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协助税务机关追回的税款,或者在限期内补扣、补收的税款占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协助税务机关追回的税款,或者在限期内补扣、补收的税款占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不满百分之五十的,或者税款虽追回,但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有不予配合情形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6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7 税务检查类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仍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由于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导致税款流失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税款流失不满10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导致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或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1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的罚款。
(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0元的罚款。
(三)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的罚款。
30 发票管理类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1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对定额发票,每份处票面金额1倍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四)对涉及上述两种类型发票以上(含两种)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31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罚款。
32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对单位处4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罚款。
33 发票管理类 拆本使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每本发票处200元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34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1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对定额发票,每份处票面金额一倍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四)对涉及上述两种类型发票以上(含两种)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35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凭证金额1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元罚款;
(二)凭证金额超过1万元不满10万元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
(三)凭证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1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对定额发票,每份处票面金额一倍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四)对涉及上述两种类型发票以上(含两种)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37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1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对定额发票,每份处票面金额一倍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四)对涉及上述两种类型发票以上(含两种)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38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1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对定额发票,每份处票面金额一倍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四)对涉及上述两种类型发票以上(含两种)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39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对定额发票,每份处票面金额一倍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2万元;
(四)对涉及上述两种类型发票以上(含两种)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40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对定额发票,每份处票面金额一倍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每份处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2万元;
(四)对涉及上述两种行为以上(含两种)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41 发票管理类 虚开发票或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虚开或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或非法代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或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不满5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或非法代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金额超过1万元不满5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或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或非法代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或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00万元以上的,处50万元的罚款,虚开或非法代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金额1500万元以上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五)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2 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25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不满25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分别违反上述规定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25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不满25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分别违反上述规定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五)对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吊销发票准印证;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4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25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不满25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分别违反上述规定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46 纳税担保类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7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8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缴、少缴税款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49 注册税务师管理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