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鄂人社函〔2014〕47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本级现行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鄂人社函〔2022〕13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人社部发〔2014〕17号),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间的衔接(以下简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按照《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3〕125号)、《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4〕121号)和省人民政府《
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
)等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需要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按照
人社部发〔2014〕1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应当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参保人员可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或者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六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并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三、因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导致参保人员延迟领取待遇的,其养老保险待遇从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补发。
四、省内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户籍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户籍所在地按县(市、区)行政区域确定。
五、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时按一年计算。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但不能通过补缴增加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申请按照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
七、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延长缴费满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缴费基数按其一次性缴费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八、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选择延长缴费,存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后,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九、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同时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对于未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作处理的人员,本人选择参加城镇职基本工养老保险并延长缴费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选择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
2014年8月7日